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一),核心解决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后的法律衔接问题。规定明确:对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若旧法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精神处理;同时明确了股东提起特定诉讼的期限限制、连续持股期间及合计持股比例的计算规则,并强调再审案件不适用新法。该解释为法院审理跨新旧法时期公司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对实务中处理历史遗留股权争议、股东权利救济时效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新旧法衔接股东诉讼时效持股比例计算法律适用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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