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主要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核心要点包括: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在特定情形下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清算组的成立时限、成员组成及职责;清算义务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怠于清算或恶意处置财产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未缴出资股东在清算中的责任;以及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的申报与救济权利。实务中,该司法解释为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管理者提供了明确的诉讼与清算操作指引,强调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避免个人责任风险。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满足哪些条件?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其次,必须存在法定的解散事由,例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再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单纯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股东在提起解散诉讼的同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应当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实务中,股东应充分收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存在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例如已尝试召开股东会但未果,或已通过其他救济方式但无法改善公司僵局。同时,股东在起诉时如需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需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法院才可能予以支持。

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职需承担哪些责任?

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清算组执行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在清算过程中,若清算组成员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有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对于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形,清算方案必须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情形,清算方案需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不得执行。实务中,清算组成员应特别注意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确保债权申报程序合法;同时,清算方案必须经过法定确认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个人责任。此外,清算组成员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若债权人不予确认或法院不予认可,清算组应及时申请宣告破产,否则可能因拖延清算而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对公司债务有何影响?

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即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同样可以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公司已注销,若股东或第三人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仍可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应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若存在多名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过错大小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公司解散时其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债权人可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亦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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