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技术出资与另外的两个公司成立新公司,股份比例如何确定?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个人以客户关系资源及市场运营投入入股新公司的问题,结合律师解答进行法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形式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劳务、信用、社会关系等不得直接作为出资。文章提供了变通操作方案:由其他股东以现金代为出资或通过赠与方式实现约定股权比例,再以股东协议明确各方职责与权利分配。同时强调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重要性,建议避免使用工商局标准文本,并就股份比例确定、股东权利义务配置及后期收益争取等实务要点给出指引,对技术型或资源型股东创业具有参考价值。

法律桥网友whiteplane咨询:我(个人)与另外两方(均为公司)打算一起组建一个新的公司。

其中分担如下:1、由我作为主要发起人;2、其中一方投入:技术投资(产品研发、生产的资金投入) ,其中另一方初期运作资金的投入(公司成立所需费用以及成立后初期的市场运作的所有成本费用); 我个人:由于在行业有着一定的客户关系资源,主要负责后期的所有市场运作、执行、销售等行为(均有我个人决策并且执行,另外两方仅相应配合)。

分工如上,按照出资比率,投入技术方预算10万,运作资金投入方20万,而我打算以关系入股,实际上就是社会资本投入,并且负责后期的所有执行……针对我的这种入股想法,请问律师是否可行??如果可行,那么在合同上应该如何明示出来(具体包括哪些语句)?

另外:按照我的这种市场入股的方法,而我作为主导方(其它双方均认可我为主导),我个人在其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您认为多少范围合适?或者这种情况一般的案例当中是以何比例分配的??

由于在三方当中,我属于个人(相对弱势),但由于我为将来的主要市场执行方,因此后期付出我会最多,那么在合作当中,应该有哪些合理的收益是我应该提出争取的?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新公司,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姓名等出资。你如果直接以所谓的社会关系入股,在设立登记时很难通过,可以采取其他变通的方式处理。

至于所占股份比例问题,需结合后续公司运营决策权的掌握,公司权利分配等考虑,法律不加干涉,由股东自主协商。

新公司成立,需要对公司决策权利分配、股东分红比例、股东退出、加入机制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新公司法目前已将上述权利基本下放到公司股东自行确立的公司章程中来约定,法律只对基本问题进行约束,所以前期约定特别是章程的约定特别重要,不建议使用工商局提供的标准文本,此文本基本照搬法律很难与个案相匹配。

Whiteplane再咨询:基于我早前的情况的论述,马律师指出了不可行性。如果我们股东商议能够同意我这种投资方式(无资金,市场资源投入并加市场详细运作),那么在申办上,能够符合规定的通过的话,您有什么好的变通建议么?因为我实在是不了解,因此也不清楚如何变通,请律师多多指教。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马律师的分析很准确。变通的方法,可以这样考虑:假设另外两个股东以现金出资20万(假设每人各出资10万),那么可以假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在约定了你们三方各自所占的股权的情况下,例如:你占50%,其余两人各占25%,那么在操作上,其他两人给付5万元给你,你以现金10万的形式出资去办理登记手续,这样操作,在公司的验资报告上相当于你们各自出资的数额为10万、5万、5万。参考以上操作来制定你们的操作方法,就可以顺利地通过工商局的登记,并且实际也达到你们预设的股权比例标准。然后你们再通过签订股东协议书对你们各自在公司中的职责进行约定,就可以实现你们最初的想法(你上面提问中提到的想法)。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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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个人以客户关系或市场资源入股是否合法?

个人以客户关系或市场资源直接入股,在法律上存在障碍。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出资规则,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明确排除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形式。客户关系资源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资本或商业机会,其价值难以客观估价,且不具备独立的可转让性,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注册资本中的出资。然而,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变通方式实现类似效果。常见做法是:其他股东以现金出资,并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各方实际股权比例,然后由其他股东将部分现金赠与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该个人,再由该个人以现金形式完成名义出资,从而通过工商登记。此外,也可以采用股权代持、干股、薪酬加分红等安排,但需注意税务和合规风险。需要强调,任何变通都必须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到位,避免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对于资源型股东,建议在合作协议中详细约定其具体职责、业绩目标、资源导入方式以及对应的股权调整机制,并咨询专业律师设计符合各方利益的交易结构。

股份比例如何确定?法律对比例分配有何限制?

股份比例的确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原则上不干预,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在章程中载明。但在实践中,比例高低直接影响公司控制权、分红权、表决权以及退出时的财产分配,因此必须综合考量各方贡献、风险承担和长期合作预期。对于以技术、资源或运营能力入股的股东,由于缺乏货币出资的直观对价,建议将其贡献折算为可量化的价值,并结合公司未来盈利预期作出合理估值。法律并未规定最低或最高持股比例,但若股东希望获得绝对控制权,通常需要持股三分之二以上(针对修改章程、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若希望相对控股则需过半。此外,即使持股比例较低,也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一票否决权、特别表决权、分红优先权等机制实现权利保护。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赋予章程更大的自主空间,股东可以约定表决权与分红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例如允许某一股东以较少出资获得较高分红比例,或者实行同股不同权。在具体操作中,建议以各方实际投入(包括现金、技术评估值、资源转化价值)为基数进行测算,同时预留期权池用于未来激励。若资源型股东作为主导运营方,可争取百分之三十以上股权并附加业绩对赌条款,既体现其价值,也避免因贡献不确定引发纠纷。无论比例如何,都应在协议中明确股东退出、股权回购、竞业禁止等条款,防止后续争议。

资源型股东在合作协议中应争取哪些关键权益?

资源型股东因未直接投入货币或实物,在公司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更需在合作协议中系统性地争取权益,以保障自身长期付出获得合理回报。首先,应明确职务与薪酬:作为公司主要运营执行方,应争取担任总经理或业务负责人,并约定合理的工资、绩效奖金及业务提成,这部分属于劳动报酬,不依赖股权分红,能提供稳定现金流。其次,应争取分红优先权或超额利润分配权,例如约定在分红时,首先按一定比例分配给资源方,剩余部分再按股权比例分配,以此承认其运营贡献。第三,应争取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包括财务数据定期披露、重大合同签署须经其同意等。第四,应设置股权成熟机制(Vesting),即按照服务年限或业绩指标逐步获得股权,避免提前离职仍持有大量股份的情况,同时若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五,应争取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当公司未来融资或上市时,资源方有权按公允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或投资人,保障退出通道。第六,可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一定的违约担保,例如若其他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资源方有权调整股权比例或获得违约金。最后,建议在章程中写入非标准条款,如一票否决权、董事席位分配等,确保资源方虽持股较少但能影响关键决策。所有权益均需以书面协议形式固定,避免口头承诺无法举证。同时,需注意避免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例如不得以劳务直接出资,但可以将劳务报酬与绩效挂钩,实现合法合规的权利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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