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文章摘要 本公告针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核心要点包括:一是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已计入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扣缴;若分期摊入资产原价,则应在计入资产年度全额扣缴。二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担保费,按利息所得税率纳税。三是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以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四是融资租赁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余额视为贷款利息所得;不动产出租若未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租金全额扣缴,否则自行申报。五是股息红利在利润分配决定日扣缴。六是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的,在合同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时确认收入。该公告为非居民企业及扣缴义务人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税务处理规则,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到期未支付所得的扣缴时点如何确定?

根据公告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合同或协议,若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延期支付,但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则应在该年度纳税申报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该笔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税前扣除的,则应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提前支付上述款项,应在实际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实务操作中,企业需准确判断款项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已计入当期损益或资本化),并据此确定扣缴时点。常见争议在于企业是否已将未支付款项计入成本费用,以及是否实际享受了税前扣除,税务机关通常以纳税申报表中的扣除记录为依据。为防范风险,企业应建立台账,逐笔追踪非居民所得的支付状态与会计处理,确保在正确的时点完成扣缴。

非居民企业提供担保取得的担保费如何纳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实务操作中,扣缴义务人(即支付担保费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支付担保费时,应按利息所得适用税率(通常为10%,但需结合税收协定可能享受优惠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担保费是否属于利息所得性质,以及是否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利息条款。非居民企业若主张享受协定待遇,需向扣缴义务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如受益所有人身份证明等。此外,若担保费由境内企业承担但未实际支付,而是计入成本费用,则同样需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视同支付进行扣缴。企业应严格区分担保费与其它服务费,避免错误适用税率。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如何计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计税基础通常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原始成本,包括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实务操作中,非居民企业需提供能够证明计税基础的原始凭证,如土地出让合同、付款凭证、完税证明等。若无法提供计税基础凭证,税务机关可能按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即受让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应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为10%)计算并扣缴税款,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计税基础的确认,尤其是非居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较长、原始凭证缺失时如何确定成本;以及是否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非居民企业应提前整理并保存相关成本凭证,在转让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计税基础,避免因无法提供凭证导致税负增加。此外,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免税或减税待遇,需及时申请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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