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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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司法解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人员,即证券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及其关联人、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因法定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负有管理或服务职责的人员等;二是期货交易相关行政法规所列举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实务中,认定是否属于知情人员需结合其职务职责、信息接触权限及业务关联性综合判断。对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重大合同签订、业绩变动等重大事项,涉及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人员,其初始参与时间即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相关人员在敏感期内任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均应高度审慎。风险提示:即使未直接参与具体业务,只要因工作或职务关系能够接触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在信息公开前进行关联交易或泄露信息,极易被认定为知情人员,面临刑事追诉风险。争议焦点往往在于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信息以及知悉的具体时点,需通过通讯记录、会议纪要、交易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何认定?
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此类人员无论其身份背景,只要采用上述手段获取信息即可认定。第二类则更为复杂,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以及在敏感期内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第二类人员,还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二是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所谓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需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方面综合认定,例如开户、销户、资金划转或买入卖出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习惯不同,或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等。实务操作中,监管部门常通过大数据分析锁定异常账户,进而追溯账户控制人与知情人员之间的通讯记录、会见记录及资金往来。风险提示:对于近亲属关系,并不要求证明其实际知悉内幕信息,只要交易异常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即可能被推定非法获取。因此,知情人员家属应避免在敏感期内从事与相关证券期货标的有关的交易,普通投资者也应避免与信息优势方的不当接触。
内幕交易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什么?
司法解释对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数额划分。情节严重包括:证券交易成交额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避免损失十五万元以上、实施次数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分别为证券交易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获利或避免损失七十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多次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行为,如果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理,相关交易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同一案件中,如果成交额、保证金占用额、获利或避免损失额分别达到不同程度,应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此外,共同犯罪案件将按照全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保证金占用总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但判处罚金总额控制在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实务操作中,成交额的计算范围包括所有相关证券期货合约的买卖金额,而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避免的损失。对于未实际从事交易但泄露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实际交易人的违法所得计算。风险提示:即使单笔交易金额未达标准,但多次小额交易累计后同样可能达到入罪门槛,切勿存有侥幸心理。实践中如何区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往往成为量刑辩论的关键,辩护律师常从交易数额计算口径、累计方法及因果关联性等角度展开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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