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系为配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实施而制定,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股东资质、公司治理等环节的具体执行标准。重点包括:注册资本以实缴为准,经营业绩按最近三年盈亏相抵为净盈利判定;对主要股东关联持股比例、金融资产管理经验范围、重大事项审批情形进行细化;规范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时的应急处置要求;明确中外合资基金公司外资权益计算规则及存量公司治理调整过渡期。该规定为基金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提供了操作性指引,是实务中必须遵循的监管细则。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要求如何执行?

根据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受让中的注册资本要求均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时,主要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若股东拟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该股权变动导致其成为主要股东的,或作为主要股东增资的,其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实务中,监管机构在受理设立或股权受让申请时,会核查股东的最新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实缴资本已到位。需要注意的是,注册资本不要求一次性缴纳的,实缴部分必须真实到账,不得以认缴额度充抵。此外,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其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合计持股亦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若关联股东合计持股达到5%以上,则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需满足主要股东的法定条件。这一安排旨在防止股东通过分拆持股规避监管,确保主要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有足够的责任承担能力。风险提示:股东若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方式满足注册资本要求,不仅申请会被驳回,还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如何处理?

当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即构成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形。此时,基金管理公司全体董事应依法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稳定运行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内部规则,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环节的管理,保持员工队伍稳定,确保公司独立运作,严禁任何利益输送行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说明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监管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需制定应急预案,评估潜在风险并确定应对措施。若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高管变更等重大事项,须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派出机构。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在处置股权前应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营或损害持有人利益,且制定股权处置方案时应征询证监会意见。实务中,若股东被接管,其表决权可能受到限制,但基金公司日常运作仍应依法进行。常见争议包括:原股东是否仍对基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权处置期间高管离任是否受限等,均需结合具体监管措施确定。

变更持股5%以下股东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虽属于备案或报告事项,但仍需遵守严格的股东适格性要求。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同时,入股行为应已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受让方、出让方各自的内部审批程序。若涉及国有股权,还需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程序。实务操作中,申请方向证监会提交变更报告时,应一并提交新股东的无违法违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股权转让协议、内部决议文件等材料。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持股比例低于5%,若该股东与关联方合计持股达到5%以上,则持股比例最高者需符合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另外,在股东所持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查封或执行期间,监管机构不受理其受让股权的申请。常见争议点在于何种情形构成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从而需报批,例如股权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即使变更后持股低于5%,也需事前批准。因此,建议提前与监管机构沟通,确保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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