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3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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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有哪些?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需满足多项法定条件。首先,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开展证券业务的基础资本要求。其次,股东资格需符合规则要求,包括境外股东和境内股东分别具备的条件。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且已与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监管合作关系;境外股东需合法成立,持续经营五年以上,近三年未受重大处罚,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并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良好声誉。境内股东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时除外。此外,公司需有至少30名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配备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并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有效隔离,还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在出资方面,境内股东可用现金或经营必需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的完整准入门槛,旨在保障公司稳健运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实务中,申请人需特别注意境外股东证明文件的准备,以及内资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要求,避免因材料不全或比例不符导致审批延误。常见争议聚焦于境外股东是否满足监管合作备忘录要求,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建议提前咨询专业法律顾问。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有何限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这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监管秩序的重要措施。具体而言,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这意味着境外投资者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合计控制的股权均不能突破这一上限。同时,为了确保境内资本的控制地位,规则要求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对于由内资证券公司变更而来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变更后也必须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这一双重限制确保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境内资本的主导性,防止境外资本过度集中。对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规则另有特殊安排: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上述“至少一名内资股东持股不低于49%”的限制,但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合计持有比例不得超过25%。此外,境外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协议等方式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须符合境外股东资格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相关规定。实务操作中,投资者需精确计算直接持股与间接控制的合并比例,特别注意关联方一致行动安排,避免因比例计算错误而违反监管规定。常见争议包括间接持股的认定标准、不同持股方式的比例合并计算规则等,建议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就进行合规性论证。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公司需履行哪些程序?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需要遵循一套完整的行政审批与变更登记程序。首先,公司自身必须满足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人员配置、内控体系等。拟收购或参股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规则所规定的境外股东资格条件,且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必须符合境外股东合计持股不超过49%以及至少一名内资股东持股不低于49%的限制。在申请阶段,公司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系列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股东会关于变更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拟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境外股东的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明、申请前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境外监管机构出具的说明函、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中国证监会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获准变更后,公司应自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不能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之后,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验资报告、清理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等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国证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实务中,程序链条较长,各环节时限紧密,申请人需提前统筹安排,尤其要注意清理业务方案的可行性和法律意见书的规范性。常见争议包括原有业务清理的范围认定、境外股东资格证明材料是否充分等,建议聘请有证券业务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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