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税务问题。一是清算组将负责对企业所欠缴的所有税款进行清理和补缴,经过核算的所欠税款,将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二是对于在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税赋进行清缴。
(一) 关于欠缴税款的清理与补缴
1、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的返还 为了吸引外资进入我国投资,1991年我国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尽管该法已经被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所取代,但是对于2008年之前所成立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其在成立之初可能已经享受到了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其成立不满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则按照《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以下简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规定,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在税务核查时将会要求企业全额补缴曾因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优惠而被免除或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2、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因此,外国投资者以其从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其他项目或者增资的过程中,如果其经营期限或投资期限少于5年而提前终止投资项目,比如公司解散的,则其已退的40%税款应当缴回。
3、购买设备时所抵免的税款的补缴 同样按照上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的规定,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也就是说,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因购买国产设备而抵免了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在五年内因企业解散而转让该设备的,则已抵免的税收应当补缴。
4、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的返还 在外商投资实务中,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往往会给予一些财政上的优惠政策(比如返还一定比例的地税),同时就优惠政策的享受条件(比如最短投资期限)进行约定。 假设已经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不满约定的投资期限之前予以解散的,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极可能在清算过程中被要求交回地方政府。
5、未缴税款的清理 在清算开始时,有可能部分税收还没有到申报的期限,故外商投资企业尚余部分的税款没有缴纳。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此部分应缴但未缴得税款应当予以清缴。
(二) 对于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税赋的清缴
在清算过程之中,一般都会有大量的资产进行处理,同时还有一些人员需要遣散,故此过程中将会产生新的税赋。在清算完成之前,这些部分的税收也必须予以清缴。
1、资产处理过程中的税赋 清算过程中资产处理的税赋问题,与企业日常经营中进行资产处理在税收承担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资产的处理,除了一般的税赋外,还可能会被要求补缴额外的税款。比如海关监管下的一些进口货物或者设备,原则上这些监管货物需要在监管年限届满后复出口,但如果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时,就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清算企业的员工在遣散过程中,应当向被遣散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而员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员工的补偿金数额来确定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外方投资者对于其在中国境内投资所分配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在此之后,外国投资者同样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外资企业清算时,如有未分配利润需要支付给外国投资者,则外国投资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赋。 笔者注意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表示,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外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分清未分配利润是来源于2008年之前,还是来源于2008年之后。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利润,则投资方无需承担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后的部分利润,则需要承担所得税。
二、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税务处理,同样需要注意上述提及的一些问题。以下内容中,笔者将针对破产清算税务处理中所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普通清算一般是在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清算,因此,不存在不能偿付所欠税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赋都必须全额征缴,不会造成应纳税额的少缴。然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确定税款清偿的顺序就十分重要。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那么,在破产财产的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破产人所欠税款便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在转让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得变价收入时,发生了应税行为,产生了纳税义务,该新增加的税收是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伴随着资产的处置而发生的,所以,这部分新增加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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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需补缴哪些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时,需补缴的税款主要包括四类:第一,因经营期不满十年提前解散而需全额返还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依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后续政策,税务机关在税务核查时会要求企业全额补缴被减免或免除的企业所得税,该规则适用于2008年之前成立且享受该优惠的企业。第二,外国投资者若曾将税后利润再投资并享受40%退税,但再投资经营期不满五年即提前终止(如公司解散),则需缴回已退税款。第三,若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时享受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但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因企业解散而出租或转让,需补缴已抵免的税款。第四,若地方政府曾给予财政优惠政策(如返还地税)并约定最低投资期限,企业不满期限解散时,已享受的地方财政返还也可能被要求退回。此外,清算时未到申报期限的未缴税款(如当年度所得税)也需一并清缴。实务中,清算组应全面梳理历史税务优惠享受情况,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补缴金额,避免因遗漏导致清算程序延迟或额外滞纳金风险。
清算过程中资产处理会产生哪些新税赋?
清算过程中资产处理产生的新税赋主要包括:第一,一般资产(如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的转让需按正常经营业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但若涉及海关监管下的进口货物或设备,即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或转让时,需按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例如,企业进口的一台免税设备尚在五年监管期内,若因清算而转让,则需按剩余年限比例补税。第二,员工遣散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需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倍以内部分免征,超过部分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实务中,清算企业应准确核算每位员工的补偿金是否达到起征点,并按时申报,否则可能面临税务机关处罚。第三,外国投资者在清算分配利润时,需区分利润来源年度: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时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时,需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为10%预提所得税)。因此,清算组应严格区分利润归属年度,避免错误适用免税政策导致税负漏报。整体而言,资产处理税赋的合规性直接影响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建议委托专业税务顾问协助核算。
破产清算中税款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破产清算中税款清偿顺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以下顺序清偿:第一顺序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第二顺序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顺序为普通破产债权。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则按比例分配。关键在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处置资产产生的新增税款(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破产人所欠税款”?实务中一般认为,这些新增税款是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与资产处置行为直接相关,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即先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受偿。例如,管理人拍卖破产企业厂房产生增值税,该税款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剩余部分再按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处理。这一规则对债权人影响重大,因为破产费用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后的普通债权,若新增税款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将减少可分配财产。建议破产管理人在处置资产前充分评估税负,并在分配方案中明确列明,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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