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特别约定的合法边界展开,指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股东约定不得与强制性规范冲突,否则无效。优先股因违反同股同权原则通常不被允许,毒丸条款同理;而降落伞计划可纳入公司福利或激励机制,具有合法性空间。文章还对比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要求、治理结构上的差异,强调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职权更强、程序要求更严,有限公司则更具人合性与灵活性。对于实务操作,股东应审慎识别规范性质,在法定框架内进行个性化设计,以保障约定效力。

杨律师:您好!

我是一名政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遇到一些有关《公司法》的问题,苦于没有答案,望能赐教。

1、《公司法》是否为严格的法定法,也就是说,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只要和公司法不冲突,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如: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等。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操作和运行上有什么不同处?

望能早日得到您的指点。切切!

      青岛 胡先生

胡先生:您好!

现对您的问题简答如下:

公司法严格地说是法定法,很多规范都是强制性的,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授权性的和任意性的规范。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约定都可能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优先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再如毒丸条款,亦如此。而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约定则是可以的,如上市公司的章程往往作出很多公司法所没有的约定。再如降落伞计划,完全可以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者激励机制。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不同之处,如设立时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均不同,再如在公司运作中,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要强一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则相对弱一点,董事会有时也是这样。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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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可以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做特别约定吗?

股东可以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做特别约定,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边界。公司法属于法定法,其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或变更,违反此类规范的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公司法确立了同股同权原则,因此股东若约定发行优先股,使部分股东享有优先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权利而同时限制其表决权,这直接与同股同权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样,毒丸条款等旨在抵御恶意收购的安排,如果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也可能无法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然而,对于法律未作明确禁止或属于授权范围的领域,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进行个性化设计。例如,降落伞计划本质上属于高管薪酬与离职补偿安排,可以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激励机制,只要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并且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就具有合法性。实务操作中,关键在于区分规范性质,建议股东在拟定特别约定前,系统梳理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触碰强制红线而导致条款无效或引发争议。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为何通常无效?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在公司法实践中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它们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关于优先股,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即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若约定设置优先股,赋予部分股东优先分红或优先清偿的权利,同时又限制其表决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就打破了股份平等原则,属于对强制性规范的直接违反,因而相关约定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在特定法律框架或试点政策下,部分特殊类型公司可能被允许发行优先股,但这属于例外情形,不能作为一般规则适用。关于毒丸条款,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旨在通过股东权利计划增加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例如在敌意收购触发时向现有股东低价增发新股,从而稀释收购方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强调资本充实、股东平等以及董事会、股东会的法定权限划分,毒丸条款中的自动稀释机制可能涉及未经授权发行股份、差别对待股东等问题,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明显冲突。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倾向于否定此类条款的效力,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除非法有明文授权,否则股东不应轻易设计此类高风险条款,而应选择替代性防御措施,如合理的章程限制条款或合法的股权结构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运作上有何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运作上存在多方面的显著差异,这些差异直接影响股东特别约定的空间和公司治理的实际运行。第一,设立条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更高,要求发起人人数符合法定范围,注册资本实缴要求更为严格,且必须履行股票发行、公告等复杂程序;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相对简便,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股东之间信任关系更为重要。第二,治理结构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备的治理机构,且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职权较为明确和强化,重大事项均需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权限相对受控;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灵活,股东会职权可以被章程适当调整,甚至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而设监事,股东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表决权、分红权作出内部安排,只要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第三,信息公开与监管要求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须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运作透明度高;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不公开,经营自由裁量权更大。第四,股份转让限制不同。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障优先购买权,体现人合性;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原则上自由,尤其上市公司更为典型。因此,股东在作出特别约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类型的特点,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更多地借助章程自治和股东协议来实现个性化安排,而股份公司股东则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约定因与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要求相冲突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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