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文章摘要 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核心内容,重点涵盖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认定与责任、出资方式的法律效力(包括非货币财产、股权出资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后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风险等。实务中,发起人可能对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将面临利润分配受限、股东资格被解除等风险;名义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出资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显名。该解释为处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规则,对投资者和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发起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发起人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并履行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若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义务,相对人也可请求公司承担。第二,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公司成立后一般由公司承担,但若发起人利用公司名义谋取私利且相对人非善意,公司可主张免责。第三,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全体发起人对设立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部可依约定出资比例或均等份额分担;若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未成立,其他发起人可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发起人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追偿。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发起人可另行募集股份,认股人需赔偿公司损失。实务中,发起人应审慎签订合同、明确设立职责,避免因个人行为导致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及时确认或追认发起人行为,以降低风险。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发起人是否以个人名义签约、公司是否实际受益、未成立时费用分摊比例等。

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有何法律后果?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将面临多重法律后果:第一,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本息)。第二,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该股东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请求。第三,发起人需对设立时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增资时未缴足出资有过错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对于抽逃出资,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五,公司可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第六,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或返还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但公司需及时办理减资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补足出资。此外,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作价或权属未变更的,法院可责令限期补正;出资后因市场变化导致财产贬值的,股东无需补足(另有约定除外)。实务中,股东应确保出资真实、足额、及时,避免抽逃行为;公司应完善出资验资及内部监督机制。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如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未经法定程序转出等)、股东资格解除的效力、债权人追索的时效抗辩(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等。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划分?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源于代持协议,司法解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第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主张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记载为由否认。第二,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变更登记。第三,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如转让、质押),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需证明受让人非善意;若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名义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抗辩,需先承担责任,随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第五,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受让股东可主张原股东处分无效(参照善意取得),并要求原股东及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若受让股东自身也有过错,可减轻相关方责任。实务中,代持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出资证明、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名义股东需谨慎处分股权,避免因代持承担连带债务。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名义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债权人追索时名义股东的抗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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