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B通过速递方式向A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A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和A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C公司出纳D负责记录,由B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A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B管理公司一切业务”。B在会议记录上签字,A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请问,C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A应当怎么办?
关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考查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C公司这份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考虑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撤销可以从程序违法入手。
一、关于B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A提议,并由A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在A未响应B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B在未向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C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
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中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会议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C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A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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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可申请撤销?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特别注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属于无效,而非可撤销。可撤销决议在被法院撤销前是有效的,但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未起诉则撤销权消灭。实务中常见的程序违法包括未按规定期限通知股东、会议召集人无权召集、主持人资格不当、未给股东充分陈述机会等。此外,表决方式如未按章程要求采用书面投票或未达法定表决权比例,也属于可撤销事由。股东主张撤销时应重点固定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表决票等证据,并证明程序瑕疵与自身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关联。法院会综合考量瑕疵是否显著影响决议公正性,轻微瑕疵且未影响股东实体权利的,可能不被支持撤销。因此,股东应尽早行动,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监事能否未经执行董事同意直接召集股东会?
监事不能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召集股东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这一顺序是法定的,监事只有在执行董事明确拒绝、无法履职或怠于履职时,才有权自行召集。监事若认为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先向执行董事提议,由执行董事决定是否召集。如果执行董事收到提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或明确表示不召集,监事方可启动自行召集程序。案例中监事在未向执行董事提议的情况下,径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属于程序违法。实务中,监事应保留书面提议及送达凭证,证明已履行前置步骤。股东若因监事违法召集而受到不利决议,可主张撤销。同时,建议公司内部明确召集权限与衔接机制,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决议效力争议。此外,即使执行董事不履职,监事召集时也应按照章程规定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否则仍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能否临时增加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规定,即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没有类似限制,因此实践中允许在会议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但这一灵活性并不意味着毫无约束。首先,临时增加的议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超出公司经营范围或章程目的。其次,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必须得到保障,对于临时议题,应给予参会股东合理的讨论和思考时间,不能强行快速表决。再次,会议主持人应充分说明议题内容,并确保全体参会股东有机会发表意见。如果临时议题涉及重大利益关联,可能需要回避表决。尽管法律未禁止,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临时议题的提出程序、表决要件作出明确约定,例如要求绝大多数股东同意方可审议。司法实践中,仅以临时增加议题为由请求撤销决议,通常难以获得支持,除非该议题严重损害股东权益或违反章程明确约定。因此,股东应综合考量召集程序是否违法、表决是否公平等因素,选择最有把握的撤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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