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4 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文章摘要 李某作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投资设立B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与日本公司及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A公司主张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相关协议应属无效。法律分析认为,竞业禁止义务属于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的内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对外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无恶意串通时,合同应属有效,但违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实务价值在于公司维权应选择主张归入权等恰当方式,而非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保护交易安全并避免败诉风险。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什么?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该义务源于董事、经理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旨在防止其利用信息优势和管理权限损害公司利益。适用主体限于董事、经理等特定高级管理人员,适用范围要求经营同类业务且通常需构成竞争关系,同时应结合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判断。本案中,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却投资设立B公司,并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及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其行为明显属于经营与A公司同类业务,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典型情形。A公司董事会因此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协议,但争议焦点在于该义务违反后对相关合同效力和收益归属的影响,需要依据公司法原则与合同效力规则综合认定。实务中,公司发现高管违规后,应重点收集其经营同类业务的证据,包括合同文本、公司登记、资金流水等,并及时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追究其责任。行使归入权时,应准确计算违规所得的范围,必要时可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公司应在章程和劳动合同中明确竞业禁止的范围和违约后果,建立利益冲突申报制度,从源头防范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归入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公司应避免将内部义务违规直接等同于对外合同无效,以免维权方向错误。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外签合同有效吗?

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民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为依据。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该义务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要求,而非针对交易行为的效力性禁令。只有在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违反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时,合同才可能被确认无效。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均属于善意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A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将李某的内部违规行为无限扩张至外部交易关系,不符合鼓励交易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原则。实务中,公司面对高管违规经营时,应当区分对内责任与对外效力。如果第三方明知或应知存在恶意串通,公司可主张合同无效并追究相关方责任;否则应尊重交易安全,转而向违规高管主张损失赔偿或行使归入权。对于高管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公司还可通过诉讼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争议,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要求高管声明不存在利益冲突,并在重大交易中设置合规审查环节,以降低因高管违规引发的法律风险。

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如何维权?

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可以主张归入权,即请求法院判令违规者将其因违规经营所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此外,公司还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违规者赔偿损失、给予纪律处分,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这些措施共同构成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体系,但需注意各项权利的行权条件和证据要求。本案中,A公司发现李某行为后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技术开发协议,但该请求并未直接解决责任问题。律师意见明确指出,李某因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签订协议所得的收益应归A公司所有;同时,A公司若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则可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面临败诉风险。这一分析体现了选择适当维权策略的重要性。实务中,公司处置此类纠纷时,应首选提起归入权之诉,要求违规者交付违规所得;如有实际损失,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调查取证环节至关重要,应固定合同文件、付款凭证、工商登记、往来邮件等证据。公司还应完善高管行为规范,如规定高管设立关联公司须事先申报,未经披露不得参与同类业务,并在章程中明确违规后果。选择诉讼策略时,应审慎评估合同效力争议的可行性,优先采取能够直接实现经济追偿的路径,避免因主张合同无效而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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