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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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有哪些适用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核心规则包括股东需具备法定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间要求,并需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同时,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不能直接为自己牟利。本案中,B公司持股30%,D公司因A公司控制董事会而无法形成起诉E公司的决议。B公司认为E公司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竞品业务,损害D公司利益,遂自行起诉。法院受理并认定A公司应当回避,在A公司控制下通过的董事会不起诉决议无效,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这体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内部救济失灵时的适用场景。实务中,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注意保留要求公司起诉的书面记录,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同时要关注诉讼时效、诉讼费用承担及胜诉利益归属等问题。本案中A公司另以D公司名义起诉且索赔额过低,试图阻却小股东诉讼,实务中应防范此类行为,可向法院说明利益冲突情形,请求确认相关决议无效,确保代表诉讼顺利推进。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
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若控股股东操纵公司决策,使公司放弃对关联方的追索,该行为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代表公司追索损失。此外,利益冲突事项中,控股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相关决议因程序瑕疵可能无效。本案A公司持股60%,利用董事长身份和董事会控制权,一边通过D公司销售网络推广自行设立的E公司产品,一边阻挠D公司起诉E公司。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D公司及小股东利益,故在涉及是否起诉E公司时,A公司应当回避,其控制下作出的不起诉决议无效。B公司遂得以代表D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实务中,小股东发现控股股东滥用行为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决议文件、交易记录等。可先书面请求公司内部机构提起诉讼,若遭拒绝或公司怠于行动,再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同时注意,控股股东可能利用公司名义另行起诉干扰诉讼,小股东应请求法院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防止公司决议被用来损害小股东利益。本案调解结案,也说明诉讼中可争取协商方案。
中外合资企业与内资公司决策机制有何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由各方委派的董事组成,重大事项通常需要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而非简单按照持股比例表决。内资公司一般以股东会为权力机构,按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不同。因此,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时,需理解合资企业特有的治理结构。本案D公司即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A公司持股60%并控制董事会,B公司持股30%却难以推动起诉E公司的事项,C公司保持中立,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这正是合资企业决策机制的特点所致。虽然中外合资企业的表决规则与内资公司不同,但法院仍认为,在利益冲突情形下A公司应回避,小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不受决策机制差异影响。实务中,外资入股或合资设立公司时,各方应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席位、表决程序及特别决议事项,避免大股东滥用席位优势。小股东在合资企业中更应关注董事会层面的表决机制,若遇到控股股东阻挠,可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保护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同时注意,不同组织形式下股东权利行使路径可能差异,但保护小股东的基本法律原则具有一致性,维权时需结合具体治理结构设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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