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槛高、限制多,亦有突破(2002)

文章摘要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外资风险基金进入中国提供了合法通道,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但设立门槛较高,要求外国投资者至少一方管理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净资产不低于1亿美元,且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中国投资者也需满足相应条件。同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对外投资比例不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规定在三个方面实现突破:允许所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为风险基金提供退出机制;确认有限合伙法律地位,允许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外商投资间接投资25%比例限制,使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融资发展。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法律规范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外经贸部等相关部委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外资风险基金再也不需要通过地下方式进入中国,他们在中国的合法投资从此可以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暂行规定》,外资风险基金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与中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但是《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条件,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少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此外,《暂行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投资等均设定了限制条件。如其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其对外投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须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另行申报。

尽管如此,《暂行规定》也有一些实质性突破,具体包括:其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回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具体办法尚待制定,此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为风险基金确立了新的退出机制。其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其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突破了原来外商间接投资不低于25%的限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高新技术企业将从中受益。

最后编辑于:2018-10-14 12:1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哪些?

根据该《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需满足较高的资本与经验门槛。对于外国投资者,至少有一方在申请前三年内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且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该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低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至少有一方在申请前三年内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该投资者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此外,企业形式可以是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对外投资比例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需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另行申报。这些条件旨在筛选具备实力和经验的投资者,但也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可能限制中小型外资风险基金的参与。实务中,投资者需提前准备充分的资金证明和投资业绩材料,并注意审批程序的复杂性,避免因条件不符导致设立失败。

《暂行规定》在退出机制方面有何突破?

该《暂行规定》在退出机制方面的重要突破是允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回购该创业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这突破了当时《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一般限制。在《暂行规定》出台前,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通常受到严格限制,仅允许减资、合并等特定情形,风险投资难以通过被投资企业回购实现退出。新规定明确允许所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为外资风险基金提供了除上市、转让之外的第三条退出路径,尤其适用于被投资企业现金流充裕、原股东希望维持控制权的情形。但需注意,该规定仅提出原则性许可,具体操作办法尚待制定,实务中需要依赖后续配套规则或个案协商。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回购条件、价格、程序等条款,并关注被投资企业是否具备回购的资金实力。此外,回购可能导致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需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等,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法律风险。这一突破对风险投资行业具有积极意义,能有效缓解退出压力,但实践中仍需谨慎设计交易结构,确保合法合规。

有限合伙制度如何得到确认?

该《暂行规定》通过允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实质上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在传统中外合作企业框架下,通常要求合作各方均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而《暂行规定》创新性地引入混合责任结构,使部分投资者可以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保留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国际通行的有限合伙模式高度契合。这一突破对风险投资行业意义重大:有限合伙结构能够有效隔离风险,吸引有限合伙人(LP)出资而不直接参与管理,由普通合伙人(GP)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无限责任以增强信用。实务中,采用该结构需注意:第一,必须采用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而非合资企业;第二,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范围、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管理权限;第三,无限连带责任投资者需具备足够的资产实力,以应对潜在债务;第四,尽管规定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但当时中国《合伙企业法》尚未完全承认有限合伙,故在具体操作中可能面临工商登记、税务处理等配套制度的障碍,投资者需与当地审批机关充分沟通,并可能需要通过协议安排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防范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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