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市场监管体制,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汇集成名录,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由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记载内容)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记载决定时间以及记载事由。
第六条(载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住所或经营场所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现场检查下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现场未能联系到企业的,应当通过向住所(经营场所)邮寄确认函予以确认。
(一)企业新设立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邮寄送达)
自住所(经营地址)确认函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加盖公章的住所(经营场所)确认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视为已取得联系;逾期未交回的,视为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载出情形)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载出申请)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载出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出的载出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后,载入和载出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永久载入及告知)
企业连续三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永久载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告知企业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载入异议)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30日内,企业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决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永久载入决定)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作出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监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以及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记载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撤销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取消记载内容和载入记录。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利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用语解释)
本办法中“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并载于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住所”、非法人企业“营业场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本办法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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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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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市场监管体制,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汇集成名录,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由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记载内容)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记载决定时间以及记载事由。
第六条(载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住所或经营场所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现场检查下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现场未能联系到企业的,应当通过向住所(经营场所)邮寄确认函予以确认。
(一)企业新设立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邮寄送达)
自住所(经营地址)确认函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加盖公章的住所(经营场所)确认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视为已取得联系;逾期未交回的,视为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载出情形)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载出申请)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载出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出的载出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后,载入和载出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永久载入及告知)
企业连续三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永久载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告知企业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载入异议)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30日内,企业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决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永久载入决定)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作出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监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以及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记载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撤销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取消记载内容和载入记录。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利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用语解释)
本办法中“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并载于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住所”、非法人企业“营业场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本办法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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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数据合规有哪些要求?
企业数据合规要求包括:1)《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发生数据泄露需及时通知监管部门和受影响个人;2)《数据安全法》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重要数据需进行风险评估和出境安全评估;3)《网络安全法》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需将数据存储在境内;4)行业特定要求——如金融、医疗、互联网等行业有专门的数据合规要求。杨律师团队可为企业提供数据合规体系建设、数据出境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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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保护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及时登记——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登记证书可作为初步证明权利归属的法律文件;2)技术保护措施——采用加密、数字水印、访问控制等技术手段防止盗版和非法使用;3)合同约定——在软件开发合同、许可协议、员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和保密义务;4)侵权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可通过行政投诉(向版权局举报)、发送律师函、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杨律师团队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互联网平台有哪些合规义务?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需履行的合规义务包括:1)主体资质合规——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EDI证等);2)内容审核义务——建立信息内容审核机制,防止传播违法信息;3)用户权益保护——完善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4)数据安全义务——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5)反垄断合规——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6)算法推荐合规——对算法推荐服务进行备案,提供关闭算法推荐选项。违反上述义务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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