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之解析

文章摘要 本文深入解析了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理论基础、适用主体及违反义务的典型类型与法律责任。结合外籍高管潘某利用职务之便设立同业竞争公司并实施自我交易的真实案例,详细阐述了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限制等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文章对比了公司法与劳动法中竞业限制的差异,明确了高管违规所得归入权、损失赔偿及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并强调了公司章程在防范利益冲突中的关键作用,为企业治理高管违规提供了实务指引。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关于公司高管的劳资纠纷案件。该案件中,某外籍华人潘某于2009年底进入某外商独资A公司工作,担任亚太区执行总裁一职,在潘某进入A公司工作不久,潘某在香港成立了一家B公司,并再以B公司名义在上海投资了C公司,潘某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大致一样,均从事日用品、化装品进出口、批发业务。同时,潘某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将C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某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并将A公司产品以极低价格销售给C公司。2013年,A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前述情况,故以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潘某不服该解聘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A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潘某赔偿因其违反公司忠诚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潘某主要的抗辩理由为:对于其设立C公司的行为,A公司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D某对此知情,而将C 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独家经销商事宜也获得了D某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典型案例,其行为涉及到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不得自我交易义务的违反。那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是如何进行的规定,违反忠诚义务有何种法律责任,笔者将在以下内容中做出详细分析。
       一、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理论基础


       首先,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公司的高级雇员,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们为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服务,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委托关系。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委托之后,便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为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而不能弄虚作假,欺瞒哄骗,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公司忠诚义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进一步详细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从事的各项行为。


       二、具有忠诚义务的公司高管的范畴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诚义务,但是由于监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违反忠诚义务的主体中并没有包括监事,就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晶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上诉案(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0 号)中也明确阐述了此种观点。
       其次,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我国《公司法》中给出的相关定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必备要件,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即使该人员并没有登记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其职务及工作范围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职性要件,其行使了管理公司的职权,则应当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自我交易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理解该条法规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内容:
       1)自我交易并不仅仅包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间接控制的经营主体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A公司总经理以其妻子或者父亲的名义投资一家B贸易公司,并在该总经理的安排下,使得B贸易公司成为了A公司的经销商,在此情况下尽管并非总经理自己与公司进行交易,但考虑到该总经理与B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该交易行为同样应当被认定为自我交易行为。
       2)如果自我交易行为在实施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了披露义务并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该等自我交易行为并不被禁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并没有规定厉害关系股东回避的问题,如果与进行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益关系的股东也参与该股东会的批准程序,即使该自我交易行为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并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该行为同样存在损害非利益关系股东的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章程制定时可以考虑以章程规定来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即章程中明确禁止所有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规定设置自我交易披露过程中厉害关系股东不参与表决的回避制度。
       (2)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由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公司的各种商业机会,这些商业机会将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可期待的潜在利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窃取这些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将其转交到自营或者第三者所经营的公司之中,此种行为无疑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与自我交易一样,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自行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之前,履行了披露义务并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自行利用商业机会的行为并不被禁止。
       (3)竞业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的潜在风险,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权益,故除非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则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将被严格禁止。在理解该条所述竞业限制义务时同样应当注意:此竞业限制与劳动合同法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适用主体范围不一样。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适用于所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其范围显然比公司法中所规定的高管竞业限制要大。(b)设置目的不一样。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诚义务,避免同业竞争,防止公司利益被侵犯。(c)适用期限不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适用于离职之后,最长不得超过离职后的两年;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一般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d)生效条件不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设置,属于一种合同义务;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e)补偿金的支付与否不同。公司如果要求离职后的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否则离职员工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
       (4)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种行为之外,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由于忠诚义务并不能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8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
       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因违反忠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应得归公司所有,即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归入权”行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的相关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此处的“收入”是指高管因违反忠诚义务所获得的收入,而并非第三人与公司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收入。
       (2)因违反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可要求认定非法的交易合同无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违反忠诚义务所达成的交易是无效的交易。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违反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公司可以主张该交易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合同,因此该交易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交易。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的“锡海酒店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自我交易案”便据此认定了锡海酒店和紫勋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无效。
       回头再看本文初始所介绍的外籍华人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此案的关键点便十分明了,即潘某的行为如果获得了A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D 某的认可,则其行为便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所归制的“竞业限制”以及“自我交易”行为,A公司解聘潘某的理由也便不能成立;但如果潘某的行为没有取得A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D某的认可,则潘某便需要赔偿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常见类型有哪些?

公司高管忠诚义务要求其在履职时秉持诚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常见的违规类型主要包括未经同意的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自我交易不仅包括高管直接与公司交易,还包括利用其间接控制的主体与公司交易。篡夺商业机会是指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公司的机会转交自营或第三方。竞业限制则是禁止高管在职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在文章引用的潘某案中,潘某作为A公司亚太区执行总裁,私自在香港成立B公司并投资C公司,且C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大致相同。潘某不仅从事了同类业务,还利用职务之便将C公司发展为A公司的独家经销商,并以极低价格将产品销售给C公司。这种行为同时触犯了竞业限制义务与不得自我交易义务,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实务中,防范此类违规行为的关键在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高管忠诚义务的具体边界,对于自我交易行为,可设置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防止非利害关系股东权益受损。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及时发现高管利用关联主体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一旦发现违规,公司可依法行使归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必要时主张恶意串通的违规交易合同无效。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与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有何区别?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是法定义务,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旨在避免同业竞争并防止公司利益受损,且不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而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属于合同义务,适用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主要在离职后适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侵犯,且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履约对价。文章在分析潘某案时指出,潘某在职期间成立并控制C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日用品及化妆品进出口业务,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文章详细列举了两种竞业限制在适用主体、设置目的、适用期限、生效条件及补偿金支付五个维度的差异,强调了公司法竞业限制的法定性与在职性特征,明确了高管在职期间的忠实履职要求。企业在处理高管竞业限制问题时,需区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对于在职高管,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即可直接依据公司法追究其同业竞争责任;若要约束离职后行为,则必须通过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明确约定,并按月足额支付补偿金。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高管离职后是否履行了约定义务,企业应做好商业秘密的界定与离职审计,避免因未支付补偿金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高管违反忠诚义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高管违反忠诚义务将面临三类核心法律责任。首先是归入权,即高管因违规行为所获得的个人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此处收入仅限高管个人所得,不包括第三人与公司交易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其次是损失赔偿责任,高管在执行职务时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最后是交易合同无效,若高管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主张该交易合同无效。在潘某案中,若潘某未能证明其设立同业公司及低价销售行为获得了A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其行为即构成违规。A公司不仅以此为由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潘某赔偿因违反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文章引用了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锡海酒店高管未经同意自我交易案,法院据此认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咨询管理合同无效。企业在追究高管违规责任时,应注意区分不同责任的适用条件与举证重点。行使归入权需准确界定高管个人的违规所得范围;主张赔偿损失需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与因果关系;若主张交易合同无效,则需收集高管与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及利益输送的证据。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建立完善的财务审批与合同审查流程,从源头上阻断违规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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