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们公司是由7名股东发起、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有3名董事、1名监事。董事长有51%的股份,平时他在工作中独断专行。2004年底,他告诉我们公司只有4千多的利润,由于我们知道不可能只有这么点利润,就和他发生了摩擦。我(担任监事)和另外两名股东(担任董事)就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了他的儿子(非股东),并且进行了变更登记。
(1)我们在没有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其他股东也 不知道的情况下形成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我们可以反悔转让协议吗?有什么理由和办法?
(3)我们现在还可以要求审查2004年的公司财务吗?
答: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你们向董事长的儿子(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过两道程序,一是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以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从你的描述看,你们是在没有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其他股东也不知道的情况下形成的转让协议,这样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是无效的。然而,你们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不清楚你们是如何在其他股东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的,但是,既已办理了变更登记,除非经过司法程序进行变更,从法律上你们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对于这份已经履行完毕的无效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其他股东对此协议的效力提出挑战,法院不会判决确认无效。因此,除非其他股东对此协议的效力提出挑战,你们没有反悔的机会。鉴于你们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无权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要求审查公司财务。(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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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第一,从法律规则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法律要求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需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未经这一法定程序的转让协议,因侵害其他股东法定权利,通常被认定为无效。第二,就本文所述案例而言,七名股东中的三名股东在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且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董事长的儿子,该转让明显违反上述程序要求,依法应当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协议无效与股东资格变动是两回事,因为转让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律外观上受让方已成为登记股东。第三,实务中,确认股权转让无效需由利害关系人主动主张,法院通常不会依职权干预。转让方若希望恢复股东身份,应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仅凭内部协议难以对抗登记效力。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应严格履行通知与优先购买权保障程序,避免后续争议。
转让协议履行后能否反悔?
第一,从法律概念看,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也不当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但股权已经登记至受让人名下,若未经过司法确认并撤销登记,原股东在法律上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法单方反悔。第二,结合本文案例,三名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董事长之子,并完成变更登记,属于履行完毕。文章明确指出,除非其他股东对协议效力提出挑战,否则法院不会判决确认无效,原股东没有反悔机会。这体现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也说明履行完毕的转让行为对原股东约束力极强。第三,实务操作中,若原股东确有反悔意愿,可行路径包括:收集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证据,请求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确认之诉;或者证明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但通常难度较大,因为工商登记已经产生对抗效力。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前务必慎重决策,协议签署并登记后,反悔空间极为有限,应寻求专业法律评估。
转让股权后还能要求审查公司财务吗?
第一,从股东权利规则看,审查公司财务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其行使主体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即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公司法赋予的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除非公司章程或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第二,本文案例中,三名股东已将各自全部股份转让给董事长之子并完成登记,法律上不再是公司股东。因此,文章回答明确表示,他们无权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审查公司财务。即便他们曾担任监事或董事,该等职务身份也随股权转让及公司变更登记而终结,不能作为继续查阅财务的依据。第三,实务中,原股东若想审查转让前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保留查阅权或要求目标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若怀疑存在隐瞒利润、欺诈转让等情形,可通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而请求撤销,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申请调查令调取财务资料。但直接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已无法律依据,这一点需要提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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