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11月6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15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
协会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七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截至2020年11月19日,协会已公告北京天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190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协会发现包括中经国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在内的81家新增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通过该8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登录Ambers系统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监管动态
2020年11月17-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指出,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总体发展形势向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要“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培育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发挥股权投资机构在促进公司优化治理、创新创业、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证监会指出,要更好发挥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创新的功能作用。会议强调,协会将配合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制度规范,夯实基础性制度建设,形成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自理、行业自律、责任自负的制度环境。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将与监管部门和有关方面一道共同努力,不断提升行业自律与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行业形成“募得到、投得出、管得好、退得了”的良好环境,促进私募基金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三. 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而放弃的权利,在被投企业终止挂牌后是否应恢复?—— 应结合约定的退出路径、被投企业大股东承诺,以及各方于被投企业摘牌后的交涉情况综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8民初2575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作为大股东的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原告还与被告和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或其相应年度的净利润未达目标,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外,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目标公司挂牌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此后,目标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后又因业绩不达标而被终止挂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双方无法就回购事项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原告的回购权利是否恢复?首先,原被告约定的股权退出路径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交易市场获得高额收益后退出;第二种是通过大股东回购后获得基础收益进行退出。现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又被摘牌,对于原告而言,其无法通过第一种路径退出,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给予原告第二种保底的退出机会。其次,从签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图分析,《补充协议》《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均为配合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符合监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之情形。第三,从事后交涉情况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权回购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绝。综上,现目标公司已终止挂牌,且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据此,本案所涉股权已符合回购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2.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企业无法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达到政府引导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纳税目标的,政府引导基金有权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投企业的股东按投资协议和相关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案件: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2020)浙08民终953号】
主要事实: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某政府引导基金,其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二审上诉人)就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并承诺,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标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恶化,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利息,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股权回购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者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因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逾期未办理有什么后果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异常认定与注销登记,是基金业协会基于自律管理职责,对无法通过登记联系方式有效联系的机构采取的行业管理措施。疑似失联机构应及时登录Ambers系统办理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若五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并提交材料,将被认定为失联异常并在分类信息公示页面公示,同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若满三个月仍未办理并提交材料,协会可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相关情形还会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中协会于2020年11月6日公告注销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十五家机构登记,包括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原因是这些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同月20日,协会又公告截至同年11月19日已累计公告一千一百九十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新增包括中经国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在内的八十一家疑似失联机构,协会通过Ambers系统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管理人应持续维护Ambers系统登记信息与联系方式,安排专人跟踪协会通知、待办任务和公示信息,避免因地址、电话、邮箱失效或无人响应而被认定为疑似失联。收到待办任务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要求的签章材料;已进入疑似失联公示的机构,更应在三个月窗口期内主动联系协会并补正材料,否则可能被注销登记。注销后不仅丧失管理人资格,还会影响关联机构展业、产品备案、诚信记录和后续监管评价,因此应建立内部联络与合规响应机制。
新三板摘牌后股权回购权能否恢复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通常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在投资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其触发条件包括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挂牌、上市或业绩考核不达标。若协议同时约定目标公司实现新三板挂牌则投资方回购权终止执行,则挂牌后摘牌是否导致回购权恢复,需要结合退出路径安排、签署承诺书的背景和目的、各方在摘牌后的交涉情况综合判断。核心在于投资人是否因配合挂牌而暂时放弃保底退出机会,以及该放弃是否以挂牌状态持续有效为前提。【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中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作为目标公司大股东的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挂牌或净利润未达标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若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回购权终止执行。原告另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挂牌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即时恢复。后目标公司挂牌又因业绩不达标被终止挂牌,原告要求回购未果并诉至法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法院审理认为,约定退出路径包括通过交易市场获得高额收益退出,以及通过大股东回购获得基础收益退出;摘牌后第一种路径无法实现,大股东应给予第二种保底退出机会。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均以配合新三板挂牌为背景,承诺书目的正是防范挂牌导致回购权终止;原告多次提出回购要求,被告未予拒绝,且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净利润未达考核指标,故符合回购条件。实务中,投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挂牌后摘牌、终止挂牌或业绩变脸时回购权自动恢复的条件与程序,并要求大股东出具书面承诺,保留催告和交涉记录,以减少争议。
政府引导基金能否提前要求股东回购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政府引导基金在股权投资中常通过增资协议和股权回购承诺函安排退出,约定目标公司在特定期限内实现上市或在当地实际纳税,否则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基金所持股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若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约定目标显已无法实现,可能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承担回购义务。但该权利行使通常需要证明目标无法实现、已履行催告通知义务,且回购安排不损害目标公司利益。【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中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系某政府引导基金,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签订增资协议并增资;被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承诺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时,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目标公司资产情况恶化,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和利息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一审法院认定增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应全面履行。虽然原告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承诺函约定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履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支持回购请求及目标公司连带付款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实务中,引导基金应关注目标公司重大诉讼、执行和经营恶化迹象,及时发出催告并固定证据,在协议中细化提前触发回购的情形、通知程序、回购价款计算和担保责任,避免因期限未至而被对方抗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