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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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应以何文件为准?
第一,根据公司法基本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基础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当股东之间另行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书或其他文件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时,除非依法修改章程,否则应以章程记载为准。第二,本案中,三公司虽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总出资120万元及各方比例,但章程将注册资本定为70万元,并载明A、B、C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法院认为合同书中部分出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B公司按章程并无出资60万元的义务,其多投入的50.2万元应予返还。这体现了章程在出资认定中的最高效力。第三,实务中,股东切忌以私下协议取代章程,尤其涉及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调整时,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仅以补充协议变通,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将以章程作为裁判依据,导致股东权益受损。
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冲突时怎么办?
第一,从法律规则看,投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当两者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时,通常应优先适用章程,因为章程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对外公示,具有确定性和权威性。若股东希望变更出资安排,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将新安排正式载入章程。第二,本案中,三方既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了现金与专有技术出资的复杂比例,又在章程中另行约定注册资本为70万元,且各方出资额与投资合同完全不同。随后又通过转让协议试图恢复原比例,但该操作并未体现于章程。法院最终以章程为准,认定B公司仅需出资9.8万元,导致其额外投入被认定为超额出资。这警示投资人,任何规避法律或调整出资的操作,若不及时修改章程,均无法产生对抗章程的法律效果。第三,实务指引方面,股东在签署投资协议后,应逐项核对章程条款,确保两者完全一致。若因法律限制或评估成本需调整出资方式、金额,应先行修改章程,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保留股东会决议、修订后章程等书面文件,避免未来因证据不足产生争议。
非现金出资未交付或评估有何风险?
第一,法律概念上,非现金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财产。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必须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和权利转移手续,否则构成出资不实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对非现金出资比例的历史限制虽已调整,但评估与交付仍是核心要件。第二,本案中,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未将该技术转让给D公司,导致D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因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法律限制且评估耗时,三方改以现金出资写入章程,而C公司的技术出资义务实际上被章程替代,但C公司也未履行章程项下的其他义务。这种协议与章程脱节的安排,使技术出资的效力悬空,既损害公司利益,也引发股东间纠纷。第三,实务风险提示:创业者若采用非现金出资,应确保该财产权属清晰、可依法转让,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及时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切勿为规避评估或比例限制而以私下协议替代章程记载,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间应书面约定技术交付时间、验收标准及违约后果,并在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与期限,以防范未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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