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现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二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
第三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完成的送达,仍然有效。
第四条 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下列情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
第五条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第六条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规定所称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决定》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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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时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该司法解释确立的衔接规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原则上统一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体现了程序法从新的一般原则,即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后续程序应按新法推进。不过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对于施行前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例如已完成的送达、已实施的保全措施、已进行的证据交换或庭审活动,只要依照修改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完成,其效力不因新法施行而受影响。这意味着法院和当事人无需重复进行相关程序,既维护了程序安定性,也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特别需注意的是,管辖和送达两个领域采用了更宽松的衔接标准:只要案件在管辖上符合新旧任一规定,法院即可继续审理;送达只要符合新旧任一规定,已完成的送达即属有效。实务中,当事人应关注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明确哪些行为需按新法重新调整,哪些已有效力不可推翻,从而妥善安排后续诉讼策略。
新法施行前已完成的程序事项是否仍然有效?
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新法施行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这是新旧法衔接中的核心安定性规则。程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送达、保全裁定、证据调查、开庭审理等行为,以及当事人已完成的权利行使行为,如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提交证据等。只要这些行为在行为发生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新法对同类行为的要件或方式有所改变,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例如,新法对送达方式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要求发生变化,但旧法下已经完成的送达仍然有效,法院无需重新送达;又如管辖异议已按旧法审查完毕,即使新法调整了管辖规则,该管辖决定仍然有效,案件继续由原法院审理。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尊重既成程序事实,防止因法律修订导致诉讼进程反复,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预期。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梳理案件在新法施行前已完成的程序节点,对可能因新法变化而产生争议的事项及时提出意见,但不得以新法规定主张旧行为无效。
申请再审期间在新旧法衔接中如何计算?
在新旧法衔接阶段,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遵循从旧兼合理保护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来审查确定期间是否届满。但考虑到修法可能缩短或调整法定期间,为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新法施行而丧失权利,司法解释设置了缓冲规则:如果按照旧法计算的申请再审期间在某个特定截止日(即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则延长至该截止日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最迟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再审申请,而不受旧法六个月或二年期间的限制(超过二年的除外)。但这一宽限不适用于几种特殊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裁判生效二年后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这些情形仍严格适用旧法期间的起始和届满规定。实务中,当事人应尽早确认裁判生效日期,评估自身是否属于普通期间还是特殊事由,并务必在截止日前提交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避免因期间计算错误而丧失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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