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998年5月,阀门厂卖给化工厂阀门价值200万元,当时无资金支付。1999年5月,化工厂经批准,由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代理发行三年期企业债券5000万元,该批债券由两担保人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消的担保。证券公司将该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全部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和发行商化工厂的公章,票面上也记载了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仅代理发行出2300万元的企业债券,剩余的2700万元债券由承销商退回化工厂,并约定由化工厂自行销毁。但化工厂并未进行销毁,并于1999年9月15日,将本该销毁的面值为200万元的企业债券交给阀门厂,冲抵同额度的欠款200万元。但,化工厂并未告知阀门厂该批债券应该销毁的真实情况。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到后,阀门厂到证券公司兑付时,被告知不能兑付。原因是,阀门厂持有的企业债券不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的,而是应该销毁的债券。为此,阀门厂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厂、证券公司及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化工厂根本就无偿还能力。)请问杨律师,阀门厂的要求证券公司和担保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从你的介绍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是一种证券代销行为,承销期满,它已将剩余债券退还给化工厂并要求其销毁,这些债券从法律上已经不再有效。因此证券公司和担保人不应对无效的债券承担责任。化工厂应对此承担责任。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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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是否还有效?
承销期满后剩余债券的效力,关键取决于承销方式。在证券代销关系中,承销商与发行人约定的是在承销期内尽力销售,期满未售出的债券应当退还发行人。此时,该部分债券因未通过合法承销程序进入流通,且双方已约定销毁,在法律上即丧失作为有效证券的兑付效力。从本案看,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采用的是代销方式,承销期满后其将剩余2700万元债券退回化工厂并明确约定由化工厂自行销毁,该行为表明该批债券已被排除在有效发行范围之外。此后化工厂未按约销毁,反而将其中面值200万元的债券交付给阀门厂用以抵债,该行为属于对无效债券的违规处分。阀门厂作为持券人,虽然形式上持有盖有承销商与发行人公章的债券,但其取得该债券并非通过证券公司代理发行的正常途径,而是来自发行人私下的交付,且发行人未告知应销毁的事实。从法律原则看,债券的效力源于依法定程序发行并经承销渠道售出,承销期满后未售出并退回的债券,其证券权利基础已经消灭,不因后续被私下转让而恢复效力。因此,无论持券人是否善意,该部分债券均不能视为有效债券,持券人不能依据该债券主张兑付本息。实务中,投资者接受此类来源不明或已过承销期的债券时应高度警惕,发行人擅自处置应销毁债券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向发行人追偿。
证券公司和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当以其是否对涉案债券负有法律义务或担保承诺为基础进行判断。就证券公司而言,其作为代销商,义务是在承销期内代理发行债券,承销期满后其代理权限即告终止。本案中,证券公司已按约定将剩余债券退还化工厂,并要求化工厂销毁,该步骤符合代销业务的常规操作,表明证券公司已履行承销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并未参与后续的违规处置行为。涉案债券之所以流入阀门厂,完全是化工厂擅自使用本应销毁的债券所致,与证券公司的代销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证券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无效债券的兑付承担责任。就担保人而言,其担保责任通常针对的是合法发行且在有效期内的债券,即担保范围限于主承销商依法代理发行的债券所对应的债务。本案中,涉案债券因承销期满后退回且应销毁,已经脱离有效发行程序,不属于担保合同所覆盖的债券范围。担保人从未承诺为无效债券或非经正常发行渠道流通的债券提供担保,且化工厂违规转交债券的行为超出了担保人可预见的风险范畴。因此,担保人同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特别约定,明确对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债券承担某种保证义务,则另当别论,但一般情形下担保责任随债券有效性的丧失而消灭。实务中,持券人因接受无效债券遭受损失,应直接向发行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宜向承销商或担保人追索,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持券人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持券人在遇到债券无法兑付时,首先应当核查债券的来源与发行程序。本案中,阀门厂从化工厂处取得债券,但化工厂未告知该债券系承销期满后应销毁的剩余债券,导致阀门厂误以为其持有的债券为有效债券。这种情况下,持券人维权的核心路径是向债券的实际处分人,即化工厂,主张损害赔偿。因为化工厂以无效债券冲抵欠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性的债务清偿,阀门厂因受欺诈而接受该债券,其损失应由化工厂承担。具体而言,阀门厂可以基于以下法律原则主张权利:其一,化工厂负有如实告知债券真实状况的义务,其隐瞒应销毁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基于欺诈而实施的以债券抵债的行为可依法请求撤销,并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即阀门厂仍可向化工厂主张200万元货款;其二,即使不撤销抵债行为,化工厂也因交付无效债券而构成违约或侵权,应当赔偿阀门厂因此遭受的损失。在诉讼策略上,阀门厂应将化工厂列为第一被告,同时可将证券公司及担保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但需明白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及担保人担责的可能性极低,列为共同被告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此外,持券人应当收集并保留债券原件、化工厂交付债券时的书面或录音证据、兑付被拒的证明材料等,以证明化工厂存在隐瞒与欺诈行为。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案中化工厂已无偿还能力,即使胜诉也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但持券人仍应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以便在化工厂未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实现权利。同时,持券人可以核查化工厂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注销清算违规等情形,以寻找追加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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