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从事与公司同类的经营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从事与公司同类经营引发的纠纷展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主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与司法解散的条件、股权清算的计价标准等核心法律问题。文章指出,竞业禁止义务仅约束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普通股东不受此限;解散公司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或满足法定解散条件;股权转让价格通常参照公司净资产协商确定,不包括预期收益。实务中,股东间缺乏信任易致公司僵局,建议通过章程约定、股权收购或结构重整等方式化解矛盾,同时提示一人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

法律桥网友小马过河咨询:A、B、C共同出资组建了一个餐饮有限公司,股本结构为A占60%、B占25%、C占15%。公司以租赁经营为主,除少量汽车、电脑外,没有其他大宗固定资产。经过2年的经营,公司迅速壮大,现在公司已经发展到4家分店。A担任总经理,B、C分别担任分店经理。由于开设分店的需要,B、C被派到南京拓展业务。B、C在南京的2年里,南京地区的业务一直是差强人意,没有什么新的进展。但是B、C却私下里与他人合作、合资在南京开设了数家独立品牌的酒店。今年公司以开拓市场不利为由,将B、C召回。公司在南京的分店也就此关门。
B、C回来后与A谈判。声明反对A一股独大,要求召开股东会,执意要求公司继续在南京发展,并说如果公司不同意在南京发展,他们就要自行使用公司的品牌在南京发展。但是拒不承认他们在南京私下开拓的产业。请问律师先生:
1、B、C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如果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如何处理他们。
2、如果B、C执意要求拆分(解散)公司,法律是否支持?
3、如果B、C要求退股(或被迫对其进行股权清算)的话,是按照公司固定资产总值进行划分还是按照最初注册资金进行划分,或者其他什么方法进行划分(请指明)。

广州甘律师解答:1、B、C私下与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营业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的竞业禁止条款,是违法行为。如果证据确凿的,可以起诉B、C,其自营或与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如果其行为有结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解散公司须代表2/3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B、C的股权达不到数额,无法通过正常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但如果B、C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下去会重大损害股东的利益时,其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3、一般按现有资产划分,或股东自行协商确定。

本案虽然A仍能凭借60%的持股优势控制公司,但有限公司侧重人合性,如果失去了人合的基础,对公司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个人认为,鉴于B、C的态度,或者A可和B、C协商,由A收购B、C的股权,重新登记公司为A的个人有限公司。

小马过河再咨询:按照现有资产清算,是否包括预期收益?因为公司是租赁经营,固定资产很少,但是盈利能力比较强。其实在这个问题上BC很有病,因为虽然说他们所占股本少,但是每年的分红并不少,而且主要的工作基本上集中在A身上,(他们主要是忙乎自己的产业了),但是他们却认为自己应该能够挣更多的钱。现在的问题是,如果A要求收购B、C的股份,他们也不愿意,因为每年毕竟有可观的分红,而且他们自己开的公司据说一直在惨淡经营(个别的赔钱),基本上是这边分红、那边赔钱。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就是如果公司不赚钱各股东尚能同舟共济或和平收场,如果公司有较大盈利,如果公司没有规范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则反而容易引起股东间的纠纷。一般通过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来处理,由于新公司法放开了对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许多规则需要通过约定来解决,且合法的约定大于法定,由于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故从法定的角度来分析。

针对你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在公司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忠诚勤勉及竞业禁止的义务,如有违反可以其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盈利或公司的损失来主张赔偿,但实践中一般对此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解散公司分股东会决议解散及法定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由于对方股权比例不够,所以只要你不同意无法通过;法定解散的,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情形: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第二点是公司法新增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审慎处理,需要对方举出明确的证据来证明。

如果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规定,一般参照公司净资产来确定,主要由双方协商。如果按净资产来计算的,不包括预期没有发生的收益。

公司毕竟需要各股东精诚合作才能顺畅运营的,如果对方愿意出让股权,建议你引入新的可靠的投资人,不建议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一办理手续较为繁琐,最重要的是一人公司法律对其有特殊的严格要求,操作不当将给你带来不可预计的麻烦。如果对方不愿意出让股权的,你作为大股东,本身具有先天的优势,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重新整合一下公司的结构及盈利分配方式,以此来间接达到重整公司的目标,呵呵此问题不便过于展开。供你参考。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同意上述两位律师的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不适用于股东。提问中的材料显示“B、C分别担任分店经理”,因此,竞业禁止义务是否适用于该两人则有待进一步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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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私下经营同类业务是否必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针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股东。普通股东若未在公司担任上述职务,其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通常不直接构成违法,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限制。实务中,判断股东是否受竞业禁止约束,需首先核查其是否实际担任董事、高管等职务,例如分店经理可能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但需结合公司内部任命文件、职权范围等综合认定。若股东同时兼任高管,其私自与他人合作经营同类业务,公司可依法主张其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公司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该股东存在竞争行为、获取了实际收益以及该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仅以股东身份从事同类经营的情形,公司难以直接追究其竞业禁止责任,但可通过修改章程或签订股东协议增设限制条款,以完善内部治理。此外,股东从事竞争业务还可能触发其他法律责任,如违反忠实义务或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但需单独主张。风险提示方面,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并在劳动合同或任职协议中细化竞业限制内容,以降低争议发生时举证困难。

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法律上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分为两种路径:一是股东会决议解散,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反对股东持股比例不足三分之一,则无法通过该决议;二是司法解散,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散的适用极为审慎,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僵局,例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或形成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经营陷入瘫痪等,单纯因股东间意见分歧或经营策略不同,不必然构成司法解散事由。此外,原告须证明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协商调解等)均告失败,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强制性前置条件。实务操作中,小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准备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历次沟通函件、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显示公司治理机制已失效。风险提示方面,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清算注销,股东可能面临资产贬值、清算费用等损失,故法院在判决前会审慎权衡各方利益。若公司尚有持续盈利能力,法院更倾向于驳回解散请求,引导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或转让等方式化解矛盾。因此,主张解散的股东需全面评估自身证据的完整性与公司实际经营状态。

股权清算或退股时,应按何种标准计价?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清算的具体计价标准,实践中通常参照公司净资产确定股权价值,即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再按股东持股比例折算。这一方式不包括预期收益或未来盈利,仅反映公司当前的账面价值,但若公司存在商誉、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净资产计算。对于租赁经营、固定资产较少但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单纯按账面净资产清算可能导致小股东获得的对价远低于其实际权益,故双方可协商采用其他方法,如基于收益法评估的未来现金流折现价值,但该等约定须明确写入章程或股东协议。若股东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可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确定合理价格。实务中,退股或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需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若无约定,则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退出的一般规则。风险提示方面,按净资产计价可能忽略公司持续盈利能力,对持有高盈利业务股权的股东不利;而按预期收益计价则具有较大主观性,易引发争议。建议股东在投资之初即于章程中明确股权估值方法、退出机制及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事后纠纷。此外,公司回购股权需履行减资程序,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产生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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