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展开,阐述了该条款旨在保障被投企业创始团队稳定性,防止关键人员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文章指出,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公司法》等法规,对董事、高管具有法定约束力,但若创始股东未担任上述职务,则需依据投资协议约定,遵循《民法典》一般原则,合法有效。违反该条款构成对投资机构的诚实信用义务违背,可能引发重大经营风险和投资损失。文章强调条款的全面性、细致性与可操作性对保护私募机构利益至关重要,并引用相关专著作为进一步参考。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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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竞业禁止条款适用于哪些对象?

主要适用于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担任上述职务但通过投资协议约定的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创始股东未担任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从何而来?

若创始股东未担任董事或高管,其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基于投资协议约定,遵循《民法典》原则,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须信守。

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会带来什么后果?

违反该条款将严重影响被投企业经营,导致私募投资机构遭受投资损失,违约方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能面临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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