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文章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通知,规范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核心要点包括: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留存收益不得从转让价中扣除;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时,非居民企业须在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税;间接转让若通过低税负(低于12.5%)或避税安排,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税务机关可依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关联交易转让价格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可调整;特殊性重组需备案核准。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旨在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对跨境投资与重组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确定。股权转让价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形式的收入,但被持股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基金对应的股东留存收益权金额,不得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投资入股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股权时向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时需以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为基准,若存在多次投资且币种不一致,需按每次投入当日的汇率换算为首次投资币种,并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成本价。实务操作中,企业应准确核算转让价与成本价,保留出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避免因留存收益扣除不当导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可能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文件等资料,以核实留存收益是否已实际分配。若转让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需自行评估转让定价的合理性,防范税务风险。

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有何税务申报义务?

境外投资方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当被转让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时,境外投资方须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境外控股公司与境内居民企业的关系说明、合理商业目的证明等六类资料。若税务机关认定该安排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旨在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可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依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交易,否定境外控股公司存在,直接视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实务中,企业需注意:即使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税率高于12.5%,若存在滥用组织形式的嫌疑(如无实际经营、人员、资产),税务机关仍可能启动反避税调查。建议跨境投资架构设计时确保境外中间层公司具有实质经营功能,如配备办公场所、员工、独立决策权,并保留商业目的说明文件。若同时转让多个境内外控股公司股权,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整体及分部合同,准确划分境内转让价格,避免因无法划分导致税务机关强制调整。

非居民企业关联股权转让如何防范转让定价风险?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转让价格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可能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收益法、净资产评估法等。实务中,企业应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公允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参考同期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行业市盈率数据。此外,需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说明定价依据、可比性分析、关联关系及交易安排,以应对税务机关的质疑。常见争议焦点包括:1)留存收益是否应计入转让价?根据规则,留存收益不得从转让价中扣除,但若被转让企业已实际分配利润,则分配后净资产减少可能影响转让价,企业需区分分配时点与转让时点;2)低价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为集团重组、业务整合等,需提供董事会决议、重组方案等证明;3)特殊性重组条件适用问题:若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如股权收购比例不低于75%、非股权支付比例等),企业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但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未及时备案或条件不符的,将无法享受递延纳税待遇,企业应提前规划,确保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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