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号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备案。范总是常年搞投资的,看上了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万元认购了这支基金的部分份额。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为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因而无法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
俗话说,和气生财,双方也不想闹上法庭,于是双方都作了让步,E公司和范总就范总手里的1号基金份额签订了《基金回购协议》,约定E公司在一年以后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投资本金+利息)回购范总手里的基金份额。但是呢,约定的时间到了,E公司也是真的“狗”,继续玩“拖延战术”,忍了四个月以后,范总忍无可忍,直接将E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基金回购款和逾期利息。但E公司死咬住“回购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构成了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刚性兑付”,或者说“保底承诺”,因此《回购协议》无效。
想必小伙伴们已经发现“端倪”了,这个案件的焦点就在于范总与E公司签订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否违反了“刚性兑付”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协议则无效。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旨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案中的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因被告无法依约兑付原告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订立,有别于在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者而承诺的保底回购条款,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基金份额,可以视为被告在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对原告予以补偿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认为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签署。因而本案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如果回购协议属于在管理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进行的补偿安排,则不一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因为该协议的签署时机很关键,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下事先达成的保本承诺,而是在投资人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各方达成的一种补偿合意。
(文中人物、企业均为化名,案例情节根据真实案件改编。如需处理私募基金投资、回购纠纷等法律事务,建议及时联系专业私募基金律师或股权律师,避免重蹈覆辙。请全网搜索并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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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到期无法兑付时,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否必然因刚性兑付而无效?
并非必然无效。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和性质。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19条,刚性兑付禁止的是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产品发行、销售阶段通过保本保收益承诺吸引投资者。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范金融机构在推荐产品时进行误导性宣传,从而诱导投资者忽视风险。本案中,基金已于2019年到期,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导致E公司无法清算分配,双方在基金赎回阶段因兑付危机而签订《基金回购协议》,属于对已发生风险的处置和到期债务的后续安排,有别于销售阶段的保底承诺。从法理而言,并非所有事后回购安排均等同于刚性兑付,且该协议平等约定回购价格和期限,有双方协商让步属性,更接近于民事和解协议。实务建议:投资者在基金到期无法兑付时,应优先要求书面确认已申请赎回和基金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证据固化协议签订背景,避免被认定为诱导性保底承诺。同时,协议条款应明确回购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提高条款强制执行力。
基金管理人拖延履行回购协议,投资者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权依据是什么?
请求权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第577条和第第七百条(关于违约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后,E公司逾期四个月未支付回购款,已构成迟延履行,投资者有权主张按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如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外,《民法典》第579条支持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投资者可诉请法院判令对方给付本金及利息。实务中应注意除合同约定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日期(自约定回购日次日或催告宽限期届满)需有证据固定,建议通过律师函催告并留存送达证明,以固化逾期事实。同时,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30%-50%主张,通常获法官支持,但需避免过高、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上限。
基金合同或回购协议中如无豁免条款,投资者如何举证防止对方主张刚性兑付而逃避责任?
投资者应着重举证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原因及背景,以证明协议并非销售阶段诱导。具体操作步骤包括:一、向基金备案机关或基金募集账户托管行调取募集期与运作期文件,以确定基金成立日和到期日;二、保留基金管理人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而无法清算的书面声明、延期期限或对投资者的告知邮件;三、在回购协议签署时,将背景、原因以“鉴于”条款列入协议首部,例如写明因基金到期未能变现、双方协商达成回购安排;同时可附独立法律意见书证明该安排不违反监管规定。法律依据上,第19条列举的具体情形主要指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垫付、刚性兑付行为,而基金到期后双方自主和解、分配偿债并非“资管产品”业务行为,投资者需向法官阐明这一点。实务建议中,若对方主张协议无效,可援引《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而《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第19条不属无效依据,以降低回购条款被宣告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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