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给各位小伙伴们分享一个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故事。晋总是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业扩展E公司的业务版图,但是要搞事业是需要本钱的,于是晋总几经辗转找到了土豪范总,经过一番游说,晋总最终与范总谈拢了一个委托贷款协议,范总答应给E公司一笔3亿元的委托贷款,帮助晋总大展宏图,但是这笔钱不能白给,E公司必须向范总回馈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话,晋总就必须要为自己的雄心壮志买单,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额补足。晋总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应,很快就和范总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但是晋总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商场如战场,“自掏腰包”很容易变成“倾家荡产”,于是没过多久,晋总便利用自己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B公司为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如此,晋总不就是轻轻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吗?一年以后,晋总的美好梦想破裂,E公司发展颓势,根本没办法向范总回馈约定好的收益,而晋总也翻脸不认账,不愿意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范总一看这形势不对,怕晋总跑路,自己的钱打了水漂,赶紧将晋总和B公司这两个保证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们,故事到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关键在哪儿呢?其实依旧是老桥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范总才有正儿八经的合法依据找晋总和B公司算账!
因为《贷款合同》是晋总和范总两个自然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点就在于范总和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来老杨就带着小伙伴们来看看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会是怎么样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刚刚好缺少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需要对法律进行整体的理解与适用。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总的诉求。因此这第一回合,范总胜诉!但晋总和B公司可不会轻易认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让我们来看看第二回合的战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才算是有权代表。因此晋总在没有B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签了担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权代表。第二,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句话结合案件翻译过来就是,如果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范总,明确知道晋总越权代表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后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那么范总就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就无效。而这个案子中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但范总作为相对人却没有对晋总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那么晋总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最终这第二回合,由于范总的粗心大意而惨败而归。
(文中人物、企业均为化名,案例情节根据真实案件改编。如需处理公司担保纠纷、股权投资等法律事务,建议及时联系专业投融资律师或股权律师。请全网搜索并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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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一定无效吗?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要求既是公司内部治理制度,也是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必要限制。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约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行为,担保合同的效力最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本案中晋总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召开股东会便以B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为自身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曾认为相关规定属于管理规范,合同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晋总构成越权代表,范总未审查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最终改判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形式审查,核实决议内容、签字盖章是否完备。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就签约,否则可能因不构成善意而导致担保无效,债权落空。建议将担保决议作为交易文件存档,并在签约前与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核对。
什么是越权代表?相对人如何判断善意?
越权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对外订立合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代表公司签约即属于越权代表。越权代表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本案中晋总同时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自身收益补足义务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法律对此类担保的决议要求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晋总未经股东会决议签约构成越权代表,范总作为相对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发现决议缺失,却完全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因此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无效。相对人判断善意应当以签约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对于公司担保,相对人应当索要并审查股东会决议,确认决议主体、决议程序以及担保事项是否与签约内容一致。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仍然签订合同,则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建议债权人在业务中建立担保审查流程,保存审查记录,避免事后发生效力争议。
范总为什么败诉?担保无效后还能追责吗?
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是指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则代表行为无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成为判断担保效力之关键。本案中范总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却未审查晋总是否获得股东会授权。由于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相对人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范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决议缺失,却完全没有审查,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范总仍然可以依据贷款合同向晋总个人主张差额补足责任,只是无法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务中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主动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并核验决议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同时将相关文件留档备查,防止因担保无效导致增信措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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