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参加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立法研讨

文章摘要 本文报道杨春宝高级律师受邀参加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立法研讨会,重点围绕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的利弊及解决方案发表专业意见。该管理办法是上海市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政府规章,立法研讨旨在平衡政府监管与社会资本参与。杨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分析了由项目公司签约在风险隔离、融资便利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可能引发的履约责任弱化、政府监管难度增加等问题,并提出通过股权锁定、担保安排、合同架构设计等解决方案。文章为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立法提供了律师视角的实务参考,对同类项目协议主体选择具有指导价值。

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作为上海市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正在制订过程之中。杨春宝高级律师应邀参加了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立法研讨会,并重点就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的利弊及解决方案发表了意见。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有何好处?

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约主体,在实务中具有多重优势。首先,项目公司通常是为特定特许经营项目专门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能够实现项目资产与投资人其他资产的隔离,降低投资人整体经营风险。其次,以项目公司名义签约便于进行项目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基于特许经营权及项目收益进行贷款评估,有利于提高融资效率。第三,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治理结构清晰,权责相对明确,便于政府方对项目进行监管和考核。此外,在项目公司层面设置股东出资义务和资本维持要求,能够确保项目资本金及时到位。从法律角度看,项目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使特许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集中在一个实体上,有利于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但需注意,项目公司自身履约能力取决于股东支持与资金安排,因此需要相关制度配套。

项目公司签约存在哪些风险及不利影响?

项目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也面临一些风险和不利影响。其一,项目公司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若发生重大违约或事故,其资产可能不足以覆盖全部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方难以充分追偿,实质上削弱了特许经营协议的保障力度。其二,项目公司可能由多家投资人共同持股,股东之间利益诉求不一致时,可能影响项目决策效率,甚至导致履约僵局。其三,项目公司股东可能通过转让股权、减少资本等方式规避责任,造成项目空壳化,增加政府监管难度。其四,特许经营项目往往投资大、周期长,项目公司缺乏长期信用记录,在融资或担保交易中可能遇到障碍。此外,若项目公司治理不完善,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等问题也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仅以项目公司为签约主体而缺乏有效的增信措施和监管机制,可能使特许经营模式的公共目标落空。

如何解决项目公司签约带来的履约保障不足问题?

针对项目公司签约可能带来的履约保障不足问题,实务中可通过多种制度设计加以解决。首先,应强化股东支持义务,要求项目公司股东出具履约保函、流动性支持承诺或差额补足承诺,在项目公司违约或资金紧张时承担补充责任。其次,可设置股权锁定机制,约定特许经营期内主要股东不得擅自转让股权,确需转让的须经政府方同意,并确保受让方具备同等履约能力。第三,建立资产抵押或收益权质押安排,将项目资产、收费权、应收账款等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担保,一旦违约政府方可行使担保权利。第四,在合同架构上,可将政府方与投资人直接签订主特许经营协议,同时由项目公司作为建设运营主体,形成双重责任主体,政府方既能直接约束投资人,又能追究项目公司责任。第五,设定合理的履约保证金或维护基金,分期提取,确保项目后期维护和大修资金。最后,完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审计项目公司财务状况,防范抽逃资本和关联交易。综合运用上述措施,可以在保留项目公司签约优势的同时,有效管控履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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