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共同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共同出售权条款又称随售权或搭车权,指创始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相同价格和条件共同出售股权,从而在创始股东退出时同步退出,该条款也可视为投资退出路径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该条款原则上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被严格禁止,但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相关安排实践中不受监管支持,拟挂牌或首发上市企业宜在申报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监管障碍。

    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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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共同出售权条款又称随售权或搭车权,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股东权利安排,其基本规则是当创始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照自身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交易条件,一同向该第三方转让所持股权。该权利的核心不在于赋予投资机构优先购买权,而在于保障其不被创始股东单独退出所落下,使其能够在创始股东处分股权时同步实现退出。条款通常需要明确触发条件、行权比例、通知程序、价格与条件一致性以及第三方受让安排。【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指出,共同出售权条款在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其主要目的是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让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由于触发该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文章还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层面分析该条款的适用与监管态度,说明其并非孤立的权利设计,而是与投资退出和上市申报安排紧密相关。【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投资机构应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同步设计共同出售权,明确创始股东转让股权的通知期限、投资机构行权比例与期限、出售价格和条件的一致性、第三方受让方资格及交易交割配合义务,并防止通过间接转让、表决权安排或关联交易规避条款。对创始股东而言,应关注该条款对股权流动性和交易确定性的影响;对投资机构而言,应关注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和与优先购买权、回购权等条款的衔接,避免权利冲突。拟进入资本市场时,还应提前评估清理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该条款有何差异?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共同出售权的适用差异主要来自公司组织形式和监管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可以通过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较为灵活的安排,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共同出售权通常具有约定空间。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拟上市、已上市或挂牌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公众投资者保护和证券监管秩序,其股东特殊权利安排会受到更严格的审视,即便法律未作严格禁止,也需要考虑监管政策和申报要求。【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明确,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文章指出,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文章据此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共同出售权同时写入投资协议和章程,并明确行权程序与股权变更登记配合义务,避免仅停留在合同层面而无法对抗或约束公司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在申报前对包括共同出售权在内的特殊股东权利进行全面梳理,评估是否构成上市或挂牌障碍,必要时通过终止协议、附条件失效或清理安排予以处理;同时应与保荐机构、律师等中介充分沟通,避免在申报材料中形成披露不一致。对于投资人而言,还应关注终止条款是否设置恢复机制及其合法性边界。

拟上市或挂牌企业应如何处理共同出售权?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拟上市或挂牌企业的共同出售权处理,本质上是对股东特殊权利与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要求之间关系的协调。共同出售权作为投资协议中的退出保障安排,在非公众公司阶段可以通过合同和章程约定实现;但企业进入申报和审核阶段后,监管机构通常关注股东权利安排是否影响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公司治理规范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因此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清理或终止执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文章指出,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并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文章还说明,共同出售权触发后很可能导致私募投资机构退出被投企业,因此其与投资退出安排密切相关;这一分析意味着,申报前处理该条款不仅是文本修改问题,还涉及投资机构退出预期和创始股东股权处分安排的重新协调。【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操作上,企业应在申报前梳理投资协议、章程、股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共同出售权条款,明确终止时点、终止范围、是否附条件恢复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衔接,并形成股东会或相关方决议文件。对投资机构而言,应评估终止该条款对退出路径的影响,必要时通过其他合法安排保护自身权益;对创始股东和企业而言,应避免在申报后仍存在可触发的共同出售权,防止因股权变动不确定性引发审核问询。清理过程中还应注意信息披露一致性,避免遗漏补充协议或抽屉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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