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末,我公司与B、C两公司协商共同出资筹办D公司,并于2000年1月一起制定了《D公司章程》。由于D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了使其能够尽早营业,我们三名股东决定对该公司章程中既定的营业设施——音像器材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E公司承建。我公司与E公司于2000年3月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E公司立即施工。竣工后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核定,总造价为40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D公司于2001年1月成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D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E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1400万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1年11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问D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 ----- 周吴
你的问题涉及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处于一种特殊组织形态。它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的“前法人实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之前,这个“前法人实体”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因此,实际上,法律所限制的是不能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没有限制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活动,如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股东出资财产的转移手续、申请设立登记等。因此,设立中的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的“必要行为”,这里的必要我认为是为公司的成立所必需的行为,而超出该“必要行为”的经营行为等其他行为则应该由公司的设立人来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利益实施行为,通常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实施的,其直接指向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的结果均应归属于公司,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如果公司因为任何原因成立失败,则应由全体股东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承担行为结果。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为设立过程中的公司而订立该合同,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关系,行为人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由第三人在行为人与筹办公司二者之间选择其一履行合同。这里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需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如果该行为不是设立公司的必需行为如经营行为,则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应当肯定你公司的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行为,因为该建筑设施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未来公司的营业地。如果你公司与E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是为了D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发包工程,而且D公司已经成立,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D公司。但是你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E公司以你公司为被告应该也是可以的。如果E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情形,则E公司以你公司为被告则更无可厚非。无论E公司单独以你公司为被告,还是以你公司和D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你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责任,你公司有权向D公司追偿。值得指出的是,建筑工程的立项、开工、竣工直至产权登记,均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续,你公司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妥善处理相关遗留事项。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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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设立中公司处于从公司章程制定到登记成立前的过渡阶段,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关键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所谓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为完成公司设立并使其具备营业条件而必须实施的行为,例如为取得营业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必要设备、办理出资财产转移手续等。如果行为属于设立必要行为,并且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行为人系为设立中的公司利益而签约,那么公司成立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约束成立后的公司,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由全体设立人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行为超出了设立必要范围,属于经营性行为,则原则上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合同责任,设立中的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不当然承继。实践中,为避免争议,建议以筹备组名义签约时明确披露设立意图,并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对设立期间合同予以追认,从而清晰界定责任主体。此外,合同相对方也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签约行为人主张权利,行为人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受益的公司追偿。
第三人可否直接起诉签约股东要求付款?
可以。在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签约股东或发起人通常以自己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约方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第三人(合同相对方)与签约股东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即便该合同是为了设立中的公司利益而订立,且公司成立后可能承继合同结果,但签约股东并未因此免除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第三人既可以选择起诉成立后的公司,也可以选择起诉签约股东,甚至可以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但需要注意,第三人对签约股东的主张并非无限制。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道签约股东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且该合同属于设立必要行为,那么合同直接约束公司,签约股东可以主张公司为实际责任主体。但即便如此,签约股东仍可能因未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而难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法律实务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合同订立时的披露情况、行为是否属于设立必要行为、公司是否成立并实际受益等因素。若签约股东向第三人清偿了债务,其有权向成立后的公司追偿,因为该债务本应由公司最终承担。因此,第三人起诉签约股东具有法律依据,签约股东不能仅以自己系代表公司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可通过追偿机制弥补损失。
公司成立后是否自动承继设立期间合同义务?
并非自动承继,需满足一定条件。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归属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如果合同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行为,且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行为人系为设立中的公司利益而签约,则公司成立后,该合同可直接约束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这里强调“直接约束”的前提是相对方知情且行为必要。如果相对方不知情,或者合同行为超出了设立必要范围,则公司并不当然承继合同义务。实践中,公司成立后对设立期间合同的处理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设立期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明确表示接受合同权利义务;二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表示认可,例如支付部分款项、接受合同标的物等。在公司未明确承继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签约行为人主张权利,签约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司追偿,但追偿权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系为公司利益而签约,且公司实际受益。因此,为避免法律风险,建议公司设立期间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表签约,并在合同中注明签约目的及公司成立后的承继安排;公司成立后应及时梳理设立期间合同,以书面形式确认承继关系,并完善相应手续,确保合同履行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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