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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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其设立基础在于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存续的重要根基。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受让人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法定权利,而外部受让人基于转让协议获得的受让权属于约定权利,二者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法定权利。因此,出让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向外部人转让股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但需注意,法定优先购买权并非赋予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能以优惠价格受让,其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同等条件”原则,即仅是在交易条件相同的前提下获得受让顺序上的优先地位。司法实践中,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或未按同等条件提出受让意愿,其优先购买权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前提,其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为主要标准。但仅考虑价格因素并不充分,因为实践中转让价格可能因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合作、债务承担承诺、增资安排等合法关系而明显偏离公允价值。为此,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会将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一并纳入考量,例如受让人承诺承担公司债权债务、引进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或作出其他增信安排等。这些价外条件若对出让股东具有实际经济价值,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应当予以满足。但需注意,股份转让协议中常见“公司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此表述通常仅表明出让人不再向受让方追索,并非严格的债务转移,若视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在个案中应结合协议目的、双方真实意思及交易背景审慎判断价外条件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避免机械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如何救济?
当出让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受侵害股东可以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应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重点证明转让程序存在瑕疵或决议系伪造。其次,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同时可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但须注意,主张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实际满足同等条件为前提,若仅要求以偏低价格受让而忽视价外条件,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实务操作中,受侵害股东有权自第三人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会指定一定期限(通常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协商价格条件;协商不成的,法院将依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并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此外,股东也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赔偿损失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具体路径需结合个案证据及程序选择。为避免权利丧失,建议股东密切关注公司股权变动动态,及时行使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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