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2007)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员工股东离职后公司依据章程修正案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展开分析。文章指出,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程序合法则修改有效。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限定股东须为内部职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章程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股东股权,与资本维持原则存在冲突,实务中建议由工会或其他主体受让股权,避免公司资本减少。离职员工自丧失员工身份时起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但仍有权获取离职前已实际分配的红利,离职后年度红利则无权主张。

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离职股东能否主张离职后的红利?

离职股东能否主张离职后的红利,核心在于其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且该规定合法有效,则自离职之日起,该员工不再具备股东身份,自然无权参与公司后续的利润分配。因此,对于离职后公司宣告分配的年度红利,原股东无权主张。但需要注意区分红利对应的期间。对于离职前已经形成的利润,若公司在相关年度已作出分配决议,则离职股东作为曾经的股东,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获得该年度的红利。例如,员工在2005年度内具有股东资格,公司若已就2005年度利润作出分配决议,则即使员工于2006年离职,其仍可主张2005年度红利。此外,如果公司尚未作出分配决议,股东仅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公司必须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不支持股东的分红请求。因此,离职股东在主张红利时,需要提供公司已作出分配决议的证据。同时,公司也需要区分红利所属年度与股东资格丧失时间,避免因不当拒付或错误支付引发纠纷。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离职股东权益结算规则,包括分红截止时点、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基准等,以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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