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第十五批、第十六批、第十七批和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世纪利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壹彤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汇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36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1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和《关于注销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8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8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基金投资人能否就基金对被投企业的投资收益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浙11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上诉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2的股权,而被上诉人2又投资于A公司股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未能自被上诉人2处获取A公司的项目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2向上诉人分配A公司的项目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以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被上诉人1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2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A公司项目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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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的条件是什么
①从规则层面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销属于行业自律管理措施,通常适用于失联、异常经营、期限届满未履行相关义务等情形。协会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机构,可以依据自律规则注销其管理人登记,并将相关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注销登记并不意味着存量义务自动消灭,已注销机构及相关当事人仍应依照基金法律规则、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②从本期公告事实看,2020年6月协会多次发布公告,注销第十五批至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涉及北京世纪利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壹彤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汇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6家机构,并明确这些机构已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③从实务指引看,私募机构应持续维护登记信息、联系方式、人员及经营状态真实有效,及时回应协会通知和自律检查要求;出现经营异常或失联风险时,应主动沟通、提交说明材料并安排存量基金处置。投资者和合作方则应关注管理人登记状态、诚信记录、信息披露和在管基金清算安排,不能仅以登记曾经存续作为持续合规判断依据,并应防范因管理人失联导致赎回、披露和清算受阻等争议。
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会有何后果
①从规则层面看,专项法律意见书是私募基金监管中针对异常经营情形设置的自律管理要求。管理人在收到协会书面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用以说明异常经营事项、整改情况、持续经营能力及风险处置安排。期限届满未提交且不符合要求的,协会可以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相关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该措施既是对机构持续合规能力的评价,也会影响投资者、托管机构及合作方对管理人资信状况的判断。②从本期公告事实看,2020年6月协会先后发布公告,注销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以及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合计89家机构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告同时要求已注销的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依照基金法律规则、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③从实务指引看,私募机构收到异常经营通知后,应立即成立由合规、法务、投资和运营人员组成的工作组,梳理异常事项成因、整改证据和存量基金风险,聘请专业机构按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确有困难的,应在期限内主动沟通并留存提交记录。对投资者而言,应关注管理人是否被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是否逾期以及诚信档案记录,必要时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持有人会议和清算机制主张权利,防止因登记注销引发基金财产处置和退出安排的不确定性。
有限合伙人能否就基金收益行使代位权
①从法律规则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身债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其适用通常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权属清晰且已到期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并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首先是出资与合伙关系,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享有收益分配、知情等权利,不能当然将其等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关系,因而不能仅以合伙人身份对合伙企业的被投企业行使代位权。②从本期典型案例看,在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上诉人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1为有限合伙企业,被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2股权,被上诉人2再投资于A公司股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1未能从被上诉人2处获取A公司项目利润,便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2直接向其分配A公司项目利润。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符合代位权适用情形,故未支持其请求。③从实务指引看,有限合伙人主张基金投资收益时,应先区分合伙关系与债权关系,审查合伙协议中收益分配、退出、清算和违约责任条款,核实合伙企业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明确到期债权以及是否存在怠于行权情形。若合伙企业怠于主张权利,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合伙人会议、知情权行使、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职、依约追究责任或推动清算等路径解决,而不宜直接绕开合伙企业向被投企业主张项目利润。投资退出争议中还应关注被投企业股权结构、利润分配决议和底层资产处置进度,避免因主体关系定性错误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并增加时间和费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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