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平安夜,最高法院连夜公布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为何?
2024 年新《公司法》的施行,本是推动我国公司治理迈向更科学、更规范阶段的重要举措,然而其中第88条的实施却引发了立法与司法之间颇为引人关注的博弈。
从立法角度来看,第88条有着清晰且重要的立法目的。在当今商业环境下,股权转让日益频繁,而其中存在部分股东试图通过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来逃避出资责任、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风险,这无疑会对公司的稳定运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于是,第88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旨在从源头上堵住这一漏洞,构建起更为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保障公司出资链条的完整性以及债权人利益能得以维护。但是,立法或许未能充分考虑到所有复杂的现实情形,比如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发生时间的先后关系等,这就导致在实际落地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被指为“立法失误”的争议点。
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运用该条文时,存在扩大解释与适用的情况,似乎未对条文的内涵、立法目的进行深入细致的研读,只是机械地将一些看似符合表面情形的案例纳入该条文适用范畴。这不仅使得该条文的适用面变得过宽,更严重的是造成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让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而且,多地法院如北京法院、四川高院等,都因这条规定引发了大量诉讼,不堪案件压力的重负,只能通过内部通知等形式暂缓适用第88条或暂缓执行相关判项,这从侧面反映出了司法实践在面对这一规定时的无奈与纠结。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2月22日提交审议的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相关股权转让情形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此有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法第88条是2023年修订时新增且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不应溯及既往,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因此,才会出现我们文章开头提及的一幕。
其实,立法与司法本应是相辅相成、协同推进法治建设的两个关键环节。然而此次围绕公司法第88条的博弈,恰恰暴露了两者之间在沟通协调、对现实情况考量的同步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立法机关或许可以进一步拓宽征求意见的渠道,充分吸纳来自司法实践一线、法学理论界以及广大市场主体的声音,让法律在出台前能经过更充分的打磨,减少可能出现的争议点。而司法机关在制订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条文时,也应深刻领会立法意图,充分征求各界意见,避免出现自行其是、各执一词的局面。
有意思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没有提出进行立法解释的议案,而是不点名“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这让最高法院惊出一身冷汗。但无论如何,全国人大法工委发挥立法监督作用,最高法院知错就改,都值得手动点赞。我们也期待全国人大法工委加大立法监督力度,不仅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立法进行合法、合宪审查,也要对司法、行政机关发布一些非规范性文件行为进行审查,包括前不久引起轩然大波的法答网关于对赌回购行权期限的解答,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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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关于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的核心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旨在防止股东通过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从而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其核心规定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机制改变了以往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可能完全脱离出资责任的情况,要求转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为受让人的出资行为提供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文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转让的股权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二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受让人已经足额缴纳,则转让人无需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曾被部分法院扩大适用,但根据后续批复,其溯及力问题已得到明确规制。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最高法院最终如何规定?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本身不溯及既往。2024年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文属于新增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最初,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曾规定该条款具有溯及力,即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纠纷,并引发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中指出,该司法解释将新增规定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督促解释制定机关妥善处理。最终,最高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连夜发布批复,明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即对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再适用该条款。这一批复统一了裁判规则,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体现了立法监督对司法解释的纠偏作用。
实践中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存在哪些常见误解?
常见误解主要有三种。第一,误以为该条款适用于所有股权转让,包括新法施行前的转让。实际上,经最高法院批复确认,该条款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的转让应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处理。第二,误以为只要转让未届期股权,受让人就无条件承担全部出资义务,转让人可以完全免责。实际上,受让人确实承担首要的缴纳义务,但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仍需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非一概免除。第三,误以为转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补充责任的触发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前提,且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能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对条文机械适用、扩大解释的情况,导致部分法院暂缓适用,后经最高法院批复和法工委审查,相关裁判规则已得到明确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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