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你的问题前,我们应当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而言,首先,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有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某种特别方式取得。这里所说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某一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能认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了,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其次,商业秘密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有关信息应当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果某一信息虽然不为公众所知,但是它并不具有商业价值,那么,这一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只有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不同的信息保密要求也不一样,因此,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将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对客户资源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它就是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现在带着客户资源跳槽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对于客户资源又较难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签订保密协议就显得特别重要。如上所述,签订保密协议是保密措施的一种,因此,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就员工如何保守包括客户资源在内的商业秘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即禁止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若干年内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或者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当然,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公司必须作出相应补偿,否则就侵害了员工的就业等权利。(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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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客户资源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什么?
客户资源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法定条件。第一,该客户资源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相关客户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例如客户名单中的交易习惯、特定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非公开信息,若仅是从工商登记或公开黄页就能获取的客户名称、地址,则因缺乏秘密性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第二,该客户资源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如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名单、具有独特采购偏好的客户信息等,如果客户信息无商业价值,即便保密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三,权利人必须对该客户资源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是主观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以及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常见的保密措施包括:限定知悉范围仅限必要人员、对客户信息载体加锁、标注保密标志、使用密码保护、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等。如果客户资源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例如企业将客户名单整理成册并标注“机密”,仅限销售人员接触,且该名单包含客户交易习惯、进货周期等非公开信息,则该客户资源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反之,若客户信息属于行业惯例或可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实务中,企业应特别注意对客户资源采取可识别、可追溯的保密措施,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争议时举证。
如何通过劳动合同保护客户资源?
通过劳动合同保护客户资源,主要可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两种方式实现。首先,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将客户资源列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条款应具体描述客户资源的范围,例如“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信息、采购需求等”,避免笼统表述。同时,应约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根据相关法律原则,保密协议的签订本身就是一种法定的保密措施,有助于强化客户资源的商业秘密属性。其次,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即限制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两年)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但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有严格限制:一是用人单位必须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补偿标准通常不低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否则该条款对员工没有约束力;二是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应当合理,不能过度限制员工的就业权;三是竞业限制的对象通常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普通员工一般不适用。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完善的内部保密制度,如要求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定期进行保密培训、对客户信息进行分级管理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关证据,如保密协议签署记录、客户信息接触记录、保密制度公示文件等,以证明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一旦发生员工跳槽并带走客户资源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客户资源构成商业秘密以寻求法律保护。
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需要注意什么?
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需注意以下实务要点。第一,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主体有严格限制,并非所有员工都适用。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员工在工作中并未接触核心客户资源或重要商业秘密,例如普通销售助理或行政人员,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可能因缺乏合理性而被认定为无效。第二,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必须合理。范围方面,应限于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不能无限扩大至所有行业;地域方面,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业务辐射范围合理界定,例如全国性公司可约定全国范围,区域性公司则不宜约定全国;期限方面,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离职之日起计算。第三,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通常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参照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员工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第四,竞业禁止条款应明确违约责任。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应合理,不能过高,否则法院可能予以调减。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院也会支持。第五,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将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分开约定,并保留员工知悉客户资源的相关记录,如客户信息交接记录、保密培训签到表等,以证明员工确实负有保密义务。第六,注意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的衔接: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需支付补偿,且无期限限制(只要信息仍属商业秘密);而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的,需要支付补偿且有期限。两者可同时约定,但用人单位应分别履行相应义务,避免混淆。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员工主张未接触商业秘密而要求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补偿标准过低导致条款无效、违约金过高被调减等。用人单位应提前咨询专业律师,确保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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