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8月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增设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的通知》称,协会增设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可通过协会统一对外公示页面(gs.amac.org.cn)进行查询。具体而言,注销机构主要分为“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三类。其中,“主动注销”指主动申请注销管理人登记,并声明自注销申请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重新申请登记的机构;“依公告注销”指在办结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而被注销的机构,如因真实业务需求可重新申请管理人登记;“协会注销”机构包括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及失联等情形被协会注销的机构,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
二、协会资讯
协会于2019年8月9日分别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就基金业对外开放撰文,称自我国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以来,已有包括富达、贝莱德、瑞银等在内的众多国际知名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资私募管理机构。为积极稳妥推进私募基金领域的对外开放,协会推出四项具体配套政策,一是明确外资私募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二是明确外资私募基金投资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标准;三是为外资私募的外籍高管和投资经理开设英文从业资格考试;四是放开外资私募产品参与“港股通”交易的限制。未来,协会将积极落实证监会关于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各项政策,积极地为外资私募管理人做好相关服务。
三、协会负责人讲话
8月29日,2019全球创投峰会开幕式在西安举行,协会党委副书记、副会长胡家夫出席开幕式并致辞。胡家夫在致辞中指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创新资本形成的关键性力量,在服务创新创业发展和中小微企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胡家夫强调,当前私募基金行业仍有很多“伪资管”业务甚至非法集资融资业务,针对种种乱象和问题,协会将继续按照突出主业、突出合规、突出稳健和持续健康发展的四项基本原则,围绕基金的本质和基金业运行规律开展自律管理与服务,包括完善行业自律规则和行为标准,探索新型自律监管模式,以及努力优化行业生态,推动有利于创新资本形成的制度环境。此外,他还表示,协会在对私募基金行业开展自律管理和自治服务的过程中,既要将风险防控放在重要位置,又要支持引导私募基金发展壮大、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私募基金特别是股权创投基金发挥专业价值,服务创新创业发展。
四、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投资款返还的条件—— “返还投资款并不以投资人恢复其合伙人身份为前提”
案件: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2019)京民终161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署的《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上诉人为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目的为投资于拟上市的海洋渔业行业龙头企业。根据补充协议,若被上诉人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促成上诉人将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且上诉人收回全部投资款,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合伙企业。协议签署后,上诉人依约向合伙企业支付了投资款,此后又于2013年底与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A公司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份额受让对价,上诉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变更登记也已完成。但此后,A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剩余的份额受让对价,因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与A公司已支付的份额受让对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在其未恢复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前,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强调返还投资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前提是上诉人未能收回全部投资款,上诉人是基于补充协议的该等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还投资款的承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合伙企业。因此,上诉人目前是否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前提,上诉人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据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
获取基金管理费的依据 —— “按合同约定,而并非以担任GP为前提”
案件:杭州凯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沪02民终6660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以双GP的方式合作组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某标的公司,上诉人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运作,被上诉人为基金投资顾问,负责募资。关于利益分配,合作基金中被上诉人募集的资金每年度的管理费由双方按照4:6进行分配,即管理费的40%归上诉人,60%归被上诉人。基金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募集到7300万元资金,而系争私募基金未能按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裁判观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以双方以双GP组建系争投资基金作为取得系争管理费之前提,而是约定按照被上诉人所募集的资金确定其应得之管理费金额。换言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系争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依约募集了相应的资金。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募集资金之义务,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最终判令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后能否重新申请登记?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销类型及其法律后果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核心规则之一。注销情形主要分为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三类。不同注销类型对应不同的重新登记条件,其中主动申请注销并承诺一定期限内不再申请的机构在期满后可基于真实业务需求重新申请,而因纪律处分等严重违规情形被注销的机构则面临终身禁入的限制。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根据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发布的通知,主动注销指机构主动申请注销并声明自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重新申请登记;依公告注销指办结登记手续后六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产品而被注销,若有真实业务需求可重新申请;协会注销则针对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及失联等情形被注销的机构,明确规定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协会同时增设了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的统一公示查询渠道。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机构在面临注销情形时,应首先准确识别自身所属的注销类型,评估后续重新申请登记的法律资格。对于因未及时备案产品面临依公告注销的机构,需尽快推进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工作以避免注销后果。若已被协会注销,则无法再行申请登记,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亦需关注自身的执业限制。投资者在选择合作机构时,应通过协会统一对外公示页面核查机构状态,防范与已被注销机构合作产生的合规风险与资金安全隐患。
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后能否要求普通合伙人返还投资款?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在合伙企业纠纷中,投资款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基础在于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具体约定。当协议明确约定特定条件未成就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该约定实质上构成了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差额补足或回购承诺。在此法律关系下,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权指向的是承诺主体的个人债务履行,而非基于合伙人身份在合伙企业内部主张分配或退伙财产,因此合伙人身份的存续与否不构成该项债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中,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普通合伙人未能促成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且收回全部投资款,则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此后有限合伙人将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并完成变更登记,但第三方未能支付剩余对价。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恢复合伙人身份为由驳回诉请,二审法院则认定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普通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故原告是否登记为合伙人并非实现债权的前提,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差额的诉请。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中,投资人为防范退出风险,应在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投资款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将请求权基础锚定在协议主体的个人承诺上。在份额转让交易中,若受让方违约未能支付全部对价,投资人可直接依据补充协议起诉普通合伙人要求履行返还承诺,无需以恢复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作为前置程序。起草协议时需注意将合伙企业财产分配与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返还义务严格区分,避免因身份变更导致救济途径受阻,确保在受让方违约时具备直接向普通合伙人追索的合同依据。
私募基金合作方未担任GP能否依约获取管理费?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费的分配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利益安排,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有效约定。在双GP合作模式中,一方担任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另一方负责募资,双方可约定按募资金额比例分配管理费。获取管理费的核心要件在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而非必须具备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身份。只要协议合法有效且一方已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即负有按约定比例支付对应管理费的合同义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杭州凯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以双GP方式组建基金,上诉人为基金管理人,被上诉人为投资顾问负责募资,并约定被上诉人募集的资金年度管理费按四比六比例分配。基金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募集到七千三百万元资金,但管理人未支付管理费引发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合作协议》对利益分配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以双方以双GP组建基金作为取得管理费的前提,而是以被上诉人依约募集相应资金为条件。因被上诉人已完成募资义务,法院最终判令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机构在合作设立基金时,应在合作协议中详尽界定各方的职责范围、利益分配规则及支付触发条件。对于负责募资的一方,建议明确约定管理费的分配比例、计算基数及支付节点,并将其与募资义务的完成情况直接挂钩,避免将管理费的获取与担任GP或基金管理人身份捆绑。在履约过程中,募资方需妥善保留资金募集到位的银行流水及确认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条件。若合作方违约拒付,可依据合作协议中的利益分配条款直接主张违约责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追索应得的管理费份额,保障自身商业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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