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相关公告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7月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就基金从业人员后续培训管理事项发布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协会将继续下调远程培训收费标准(由15元/学时降至12元/学时,团购价格由12元/学时降为10元/学时),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加多元的培训服务,还将进一步丰富免费培训内容(包括更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方面的免费面授及远程培训)。
协会于7月3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公布第四批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名单的公告》称,协会根据《基金法》及《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等私募基金法律法规要求,正式公布第四批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名单(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协会完成登记并入会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协会于7月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有关事项调整的通知》称,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协会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以及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考试的基金从业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由所在任职机构向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逾期申请注册的,则需补齐近两年的后续培训30个学时,或重新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协会于7月23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二十九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协会在自律核查工作中发现包括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81家疑似失联机构,协会通过该等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登记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如该等机构在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满三个月后仍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7月26日分别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上海紫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的公告》,称现有上海紫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此外,协会近期发现有公众传媒公开发表文章,报道和宣传某些私募基金产品业绩和业绩排名。因此,协会于7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并号召广大投资者访问协会微信公众号和协会网站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协会同时呼吁公众传媒在开展涉及私募基金的报道和宣传时,坚持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促进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落实,推动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建设。
二、首个基金行业法律法规检索小程序上线
协会于2019年7月25日上线首个面向基金从业人员和广大投资者的基金行业法规检索小程序——中国基金业法律法规库,旨在进一步加强行业法制建设,提升法律法规查询便捷性。小程序包含基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550余部,共分为行业综合、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托管销售、从业人员六个大类、24个方向,包括法律检索、分类展示、热点聚焦、搜索统计四大功能,并拥有搜索便捷性、展示系统性、热点及时性,以及统计可视性四大特点。
三、 科创板启航,私募支持企业达92%
7月22日,首批25家科创板企业正式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经协会初步统计,首批25家科创板企业中,共23家企业得到了私募基金投资,占比达92.0%。私募基金在投产品共231只,为23家科创企业提供资本金约128亿元。其中,私募产品投资最集中的企业有多达41只产品投资,10只以上产品投资的企业共9家,占比39.1%。投资最集中的企业获得约25亿元的资本金投资,获得10亿元以上投资的企业共6家,占比26.1%,获得2亿元以上投资的企业共12家,占比52.2%。
四、上海市发布政策进一步鼓励创投行业发展
7月15日,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促进上海创业投资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推出四大类共二十条政策措施,对进一步发挥政府引导、加强市场主导,建立完善国资创投企业市场化运作,加强创投与科创板和各类金融机构联动,推动创投和产业、区域发展形成合力,以及加强创投人才和政策保障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意见》进一步鼓励创业投资“引进来”和“走出去”,《意见》指出,应按照内外资平等原则,鼓励外资扩大创投规模,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赴海外投资,扩大外商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范围,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探索开展境外机构投资人参股人民币基金一次性结售汇试点,进一步简化外资参股人民币创投企业相关行政审批程序。
五、基金业协会负责人讲话
7月18日,《全球创投风投行业年度白皮书(2019)》《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2019)》发布暨青岛科创母基金成立揭牌仪式,在青岛市隆重举行,协会会长洪磊在致辞中指出,基金行业要认清主业,按照基金的规律依法合规经营,在专业能力建设上求新图强,在服务投资者需求上精益求精,通过良好的信用筑牢行业发展根基。股权创投基金应坚持从投资人利益出发,充分发挥买方对卖方的约束作用,通过精选标的、构建合理的资产组合来匹配投资人的风险收益目标。
六、典型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简述
投资人出资义务
—— “投资人履行协助融资义务并非标的公司实现上市的前置条件”
案件:邱建贺等与上海中嘉兴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2019)京03民终574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1(被投企业)和被告2(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1进行增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1和被告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1的业绩目标,并同时约定:原告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否则由于资金缺口问题造成无法完成任务时被告1和被告2无需承担该经营目标的对赌承诺。此外,如发生被告1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并且,被告1应对被告2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2未能按原告要求完成回购,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支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首轮增资款。其后,原告未按约协助被告完成第二轮融资,被告1也未能如约完成上市,亦未实现约定的业绩目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2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1至今未能完成上市,被告2对此也不异议,故已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2履行回购义务,被告1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1和被告2不服,提起上诉并辩称: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未履行完成第二轮融资的义务,导致被告1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完成相关业绩,故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一审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系对上诉人承诺达到的业绩目标具有影响,上述融资金额是否到位并非上诉人(一审被告1)准备上市的必要条件,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被告1)未按约定完成上市存在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管理人失联或不合规将面临哪些后果?
法律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登记要求,并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协会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的联系方式进行核查,若无法取得有效联系,可将其列为疑似失联机构;疑似失联机构在公告后限期内未联系协会,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公示。公示期满后仍未主动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协会可注销其管理人登记,并将相关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该规则的核心在于督促管理人维持有效联络、持续合规经营,避免出现管理失控和投资者利益受损。实务场景方面,文章显示,协会在自律核查中发现包括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81家疑似失联机构,通过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均无法有效联系;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联系,将被认定并在官网公示,公示满三个月后仍未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此外,协会还注销了上海紫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理由正是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这些数据表明,协会对失联和不合规管理人的清理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程序要求。实务指引上,管理人应当确保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安排专人负责接收协会通知,避免因人员变动、地址迁移或电话变更导致失联。一旦被公示为疑似失联或失联机构,应尽快在限期内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否则可能被注销登记。注销后,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仍应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和自律规则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投资者而言,应通过协会官网和公众号核实管理人及产品公示信息,警惕公开宣传私募业绩的行为,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人未协助融资是否影响股权回购义务?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常约定业绩目标、上市承诺和股权回购条款。投资人协助目标公司完成后续融资,通常属于投资人的协助义务,而目标公司实现上市或达到业绩目标,属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经营承诺。二者是否互为条件,需要根据协议约定和因果关系判断。若协议并未明确将投资人完成协助融资作为目标公司上市或业绩承诺的前置条件,则投资人未完成协助融资并不当然免除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司法裁判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回购条款和连带担保安排可以有效。文章中的典型案例为邱建贺等与上海中嘉兴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原告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协助目标公司完成第二轮融资,否则因资金缺口造成无法完成任务时,目标公司和控股股东无需承担经营目标的对赌承诺;同时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原告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未按约协助完成第二轮融资,目标公司也未完成上市和业绩目标,原告起诉要求控股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并主张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投资人是否协助完成第二轮融资对业绩目标有影响,但融资是否到位并非目标公司准备上市的必要条件,且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未完成上市可归责于投资人,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投资人违约并应承担不能上市责任的主张,维持原判。实务指引上,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应在协议中明确协助融资义务的具体内容、完成标准、时间节点以及未完成融资与业绩承诺、上市承诺、回购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希望将协助融资作为免除回购义务的条件,应当作出清晰、无歧义的约定,并保留融资进程、资金缺口、上市准备等证据。目标公司和控股股东不能仅以投资人未协助融资为由拒绝回购,除非能够证明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市失败或业绩未达标,且协议明确约定二者互为条件。投资方也应注意履行协助义务并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因自身违约给回购主张带来障碍。争议发生后,法院通常会结合协议文本、履行事实和因果关系综合判断,而非简单认定一方义务未履行即免除另一方责任。
私募基金公开宣传业绩存在哪些风险?
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宣传或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业绩和业绩排名,这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私募募集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容易使不特定公众产生收益预期,弱化合格投资者审查和风险揭示程序,可能导致投资者在不了解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私募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应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风险评估、基金风险评级和适当性匹配等义务。公开宣传业绩还可能引发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和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受损等问题,协会因此提醒投资者和公众传媒审慎对待。文章显示,协会近期发现某些公众传媒公开发表文章,报道和宣传某些私募基金产品业绩和业绩排名。协会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公众号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并号召投资者访问协会微信公众号和协会网站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协会同时呼吁公众传媒在涉及私募基金的报道和宣传中,坚持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促进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落实,推动公平、公正市场环境建设。该动态说明,公开宣传业绩不仅涉及管理人合规问题,也涉及媒体传播行为的规范。实务指引上,投资者看到公开业绩排名或收益宣传时,不应仅凭排名和收益作出投资决定,而应核实管理人是否完成登记、产品是否依法备案、自己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并通过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了解投资范围、费用、退出安排和风险因素。管理人及其销售机构应建立宣传材料审核机制,禁止通过公众传媒、互联网公开渠道或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业绩,避免使用片面、夸大或误导性表述。公众传媒在报道私募基金时,应坚持客观、审慎原则,不参与业绩排名炒作,不诱导公众投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私募募集规范,可能面临自律管理措施、监管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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