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连续3个月无营业收入,也未参加年检,40%股权的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吗?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连续3个月无营业收入、未参加年检且股东间缺乏信任时,持股40%股东能否申请公司解散清算的问题展开。律师解答指出,股东申请司法解散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实质条件,且持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提出请求。40%股权已满足持股比例要求,但还需证明经营困难程度。此外,公司未参加年检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属法定解散情形。文章为股东提供了维权路径与实务指引。

法律桥网友咨询:甲股东出资60%,乙股东出资40%成A公司。现在公司连续3个月无营业收入,也未参加年检,加之甲乙股东相互不信任,乙股东可以如何作为?乙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吗?或者符合啥条件要素公司可以结算关闭?

北京Lawyerzxw律师解答:符合以下条件可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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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持股40%的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吗?

根据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基本原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持股40%的股东显然满足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门槛,因此具有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满足持股比例并不等于必然获得法院支持。股东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已经陷入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而不仅仅是短期营业收入为零或者未参加年检。所谓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通常表现为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失灵,例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者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之间或股东之间冲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股东还需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自身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已经尝试过其他救济途径仍未解决,比如通过协商、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化解僵局。实务中,法院对司法解散持谨慎态度,需要综合判断公司是否确实陷入僵局。因此,40%股东可以起诉,但应充分准备证据。

公司连续3个月无收入且未年检,能否认定为经营严重困难?

连续3个月无营业收入以及未参加年检,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解散的充分条件。从司法实践看,短期营收波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公司可能处于业务转型或市场低迷期,不必然导致权力运行机制瘫痪。未参加年检则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从而构成法定解散原因。需要注意的是,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强制解散,与股东请求法院司法解散是两种不同路径。如果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则公司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但股东主动申请司法解散时,仍需围绕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核心要件举证。法院会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决策机制失灵、股东冲突不可调和等情形。因此,即使存在连续无收入和未年检的事实,若公司尚能正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或者未年检可通过补办程序修复,则法院可能认为不满足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应当收集公司权力僵局、股东矛盾、经营停滞等证据,并说明其他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才能提高获得支持的可能性。

股东间不信任能否作为申请解散公司的理由?

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并不单独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但可能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原因。司法解散制度旨在解决公司僵局,而非一般的人际关系矛盾。当股东间信任基础彻底丧失,进而导致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营决策机制陷入瘫痪,此时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在审理中会关注不信任是否已经外化为具体的治理障碍,例如一方股东长期阻挠经营、拒绝参加会议、滥用否决权等。如果仅是主观上的不信任,但公司日常经营仍正常进行,股东会也能作出决议,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此外,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前,应尝试通过内部协商、修改章程、股权收购、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等途径化解矛盾,以证明已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实务中,法院还会考虑公司是否仍有存续价值、解散是否会造成资源浪费等因素。因此,建议股东先行委托律师发函协商,或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留存相关证据后再考虑司法程序,以增强诉讼理由的正当性和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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