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就外资平板电视倾销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外资品牌平板电视低于成本价销售引发的行业竞争问题展开法律分析。资深律师指出,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无正当理由,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针对此类违法行为,受影响的中资经营者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或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行政投诉以制止侵权行为。文章为企业在面对低价倾销时如何依法维权提供了清晰的实务指引与法律路径分析。

针对外资品牌的平板电视低于成本价销售,中资经营者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事宜,《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采访杨春宝律师。杨律师分析了低于成本价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以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构成垄断行为的可能性,介绍了其他经营者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投诉的可能性。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品牌平板电视低于成本价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属于受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核心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情况下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属于合法行为。如果外资品牌平板电视不属于上述法定豁免情形,且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或客观效果,则中资经营者可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务中,维权方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对方销售价格确实低于其个别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且无法定正当理由。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成本核算基准的确定以及低价销售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企业在维权时应注意收集价格数据、成本构成及市场份额等关键证据,以防范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风险。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低价销售商品是否构成垄断?

在反垄断法体系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这与普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此类垄断行为,需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并评估该外资品牌在平板电视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等,以确认其支配地位。其次,需审查其低价销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为推广新产品进行短期促销等。若无正当理由且实质性地排斥了竞争对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依法进行查处。受影响的中资经营者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行政投诉,请求立案调查。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多围绕相关市场的界定范围、市场支配地位的量化评估标准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持续时间与影响程度。企业提起投诉前应准备详实的市场份额数据与竞争损害分析报告。

中资电视企业面对外资倾销可通过哪些法律途径维权?

面对外资品牌低于成本价销售平板电视的行为,中资经营者主要可通过民事诉讼与行政投诉两条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在民事诉讼途径方面,受损害的中资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或垄断侵权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低价倾销行为,并赔偿因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政投诉途径方面,中资企业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行政机关对外资品牌的低价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途径的优势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调查取证权,能够更有效地获取相关财务数据和成本信息。实务操作中,企业通常可先通过行政投诉固定证据,待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常见争议焦点在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与举证难度,建议企业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妥善保全销售下滑数据、利润率变化等财务证据,以降低维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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