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核心争议在于董事、经理以关联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文章指出,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该义务主要约束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当然否定其对外签约行为的效力。若第三方为善意且无恶意串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以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可主张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给予相应处分,但不宜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文章为同类实务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其规范对象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其对外代表企业所缔结的交易。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且不存在与董事、经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则合同在主体、意思表示及内容均合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从司法实践看,认定合同无效会直接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破坏交易安全,因此法院通常倾向于维护合同效力。公司若认为董事、经理违反义务,应通过内部追责机制主张权利,例如要求其将违反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入公司,或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给予处分,而不是试图否定合同效力。这一处理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则,也兼顾了保护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实务中,公司应注意收集董事、经理违规操作的证据,并及时行使归入权,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受损。

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可采取哪些法律措施?

公司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法律措施。首先,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即要求董事、经理将其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获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归入权的行使不以董事、经理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前提,只要其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且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公司即有权主张。其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对董事、经理进行处分,包括解除其职务、扣发奖金、追究赔偿责任等。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公司可以要求董事、经理停止继续从事与公司同类的竞争业务,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发出禁令。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不能直接请求确认董事、经理以第三方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应选择正确主张权利的路径,例如以董事、经理为被告提起归入权之诉或赔偿之诉,同时注意诉讼时效,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性质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

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和信息优势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从而损害公司利益。该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内部义务,主要约束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直接约束董事、经理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应区分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内部效力体现在公司有权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如收入归入、赔偿损失等;外部效力则涉及董事、经理以自己或关联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善意第三人没有义务审查对方高管是否违反其与任职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除非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违法行为并与高管恶意串通。因此,竞业禁止义务一般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制度设计兼顾了公司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体现了商法鼓励交易和保障稳定的价值取向。实务中,公司需要加强内部治理,完善高管行为规范,同时通过合同约定明确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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