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可以投资设立外资公司吗?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境外自然人与境内自然人能否合资设立外资公司这一实务问题展开。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框架,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但境内自然人通常不能作为中方投资者与外国主体共同设立合资企业。相关规范性文件曾明确暂不允许境内自然人通过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主体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践中,个别地区可能存在放宽操作,但并非普遍政策。文章提示,设立外资公司应事先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避免因主体资格不符导致审批失败或公司无法成立的法律风险。随着外资管理制度的改革,相关限制有望逐步放开,但目前仍须遵循现行规定。

法律桥网友qingshu915咨询:请教,境外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可否合资成立公司?看了几位律师对这一相关问题的回答,似乎不行。但我有个朋友也是这种情况,已经设立好了,请问是不是国家有些新的政策出台了?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如果是要注册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允许境外个人作为合资的一方,但不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合资的另一方,你朋友如果只是用境内个人名义的,至少据我所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是不允许的。可能他借用了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你可以再去核实一下,顺便告诉一下大家在什么地区,上海据我所知不行。

qingshu915再咨询:我朋友在宁波,是以个人形式合资的。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同意马律师的意见,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只能是境内的组织才能与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没有类似规定。但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中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至于个别地区放宽了限制,可向当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咨询。

法律桥网友AVEX解答:这个问题倒是值得探讨一下。以前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暂行办法中有一条是1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而新的并购法规把这个1年的限制去除了。虽然这种情况是并购而非新设,但是还是有一定借鉴的意义的。可能各地的操作会有不同,作为一种趋势,将来应该会放开所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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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境外自然人和境内自然人能合资设立外资公司吗?

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境外自然人具备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等的投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外资公司的外方股东。然而,境内自然人能否作为中方股东与境外自然人合资设立外资公司,法律上存在明确限制。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要求中方合资者必须是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不包含境内自然人。此外,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曾明确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境外自然人与境内自然人直接合资设立外资公司是不被允许的。但实践中,个别地区为了吸引外资或进行改革试点,可能对政策执行有所放宽,例如允许境内自然人通过持股平台或特殊安排参与合资。不过,这种放宽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可能随时调整。因此,当事人若拟开展此类合作,务必在项目启动前向拟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咨询确认当地的实际政策口径,并评估审批风险。若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公司可能面临登记被撤销、无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身份或后续经营受限等法律后果。

境内自然人能否作为中方股东与境外自然人合资?

从法律原则和实务规则来看,境内自然人通常不能作为中方股东与境外自然人合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框架对中方投资者有特定要求,即中方投资者应为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被排除在合格主体范围之外。同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的专项通知也明确指出,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这一规定虽然出台时间较早,但在未被明确废止或修改的情况下,仍是各地商务部门审批时的重要依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的实施,中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进行登记。这一改革在事实上为境内自然人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新的制度空间,但具体到境外自然人与境内自然人直接合资设立新企业,仍需要看是否属于负面清单限制或禁止类项目,以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已开放此类登记。实务中,已有部分自贸试验区或改革试点地区允许境内自然人作为股东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全国统一政策尚未完全明确。因此,境内自然人若希望与境外自然人合资,建议优先考虑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股权代持(注意合规风险)或先由境内公司持股等方式实现,并咨询专业律师设计合法路径。

外资并购中境内自然人持股要求有哪些变化?

在外资并购领域,境内自然人的持股要求经历了重要变化。早期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办法中,曾规定境内自然人作为被并购企业股东必须持股满一年,方可适用外资并购的相关规则。这一限制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境内自然人通过突击入股规避外资准入管理。此后,新的外资并购规定出台,取消了这一持股期限的限制,使得境内自然人在外资并购中的股东地位不再受持股时间约束。这一变化具有积极的实务意义,因为并购与新设不同,在并购模式下,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取得境内公司控制权时,被收购公司的现有股东中如果包含境内自然人,该自然人可以继续保留股东身份,而不必因外资并购而强制退出。这与新设合资企业时境内自然人不能作为创始股东形成鲜明对比。但需要注意的是,并购完成后,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整个公司需纳入外商投资管理框架,涉及外商投资准入、国家安全审查(如适用)、外汇登记等程序。同时,若并购标的属于负面清单限制类或禁止类领域,则即便有自然人在先持股,也无法完成外资并购。因此,实务操作中应重点关注并购标的所属行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各地商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存量自然人股东的处理口径。对于有意通过并购方式实现合资的当事人来说,建议提前梳理目标公司股权结构,评估境内自然人股东的存续安排,并做好审批风险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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