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通过多方努力取得了承办某旅游节的授权,但是按照约定,其需向主管该旅游节的旅游局支付活动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B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马某指示B公司的财务将本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作为A公司的旅游节保证金支付给了旅游局。此后马某又要求旅游局将上述50万元以退回押金的名义支付给了C公司。后由于B公司股权转让,马某因此离任,B公司在审计时才获悉以上50万元的去向,B公司遂以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名义起诉马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A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B公司成立之初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马某系A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又被其指定到B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职。C公司也系A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其董事长和法定代理人胡某也是由A公司指定的,并且胡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董事。
法院在查清三个企业之间关联关系和马某、胡某关联董事关系后,认定马某利用其同时担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关联关系,为A公司的利益指示B公司对外还款,并造成B公司无法向旅游局追回50万元,马某的行为违背其对B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利益,应依法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马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A公司对马某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且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因此A公司与马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A公司无法证明C公司与马某共同实施了董事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无法根据董事损害公司权益这一案由主张C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在公司运作中,董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有效防止前述行为的发生,并追究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司和股东关心的话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设定了一系列系统、全面和操作性强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专设了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一般性原则,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业务”,确定了董事只能为适当的目的,即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使权利,避免与公司发生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原则。其次在一百四十九条中列举了董事、管理人员的八项禁止行为,即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以上概括和列举的形式,系统和全面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最后在一百五十二条中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权,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董事等或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监事,如董事、监事拒绝起诉或情况紧急,股东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该规定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或公司权利救济的方式,使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6年11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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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忠实义务原则,董事在履职时必须维护公司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使公司利益受损。一旦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例如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本公司违规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或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具体金额需结合损失因果关系、董事过错程度等因素由法院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董事行为是否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例如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若未履行程序且行为对公司不利,则构成违反忠实义务。此外,董事还可能面临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制度给予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公司及股东在发现董事存在损害行为后,应当及时固定证据、评估损失,并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追究其赔偿责任,避免损失扩大。
关联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共同侵权?
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违法,关键在于董事是否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当利益并损害任职公司权益。认定共同侵权通常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即各行为人明知且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二是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三是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关联董事的任职交叉情况、资金流转的决策过程以及受益主体等因素。例如本文案例中,马某同时担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子公司向关联方支付款项,而母公司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对侵权行为明知且共同参与,因此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另一关联公司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马某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参与指示,仅凭其收取款项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共同侵权,因此未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提示,在追究关联公司责任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致损董事存在共谋或协同行为,单纯接受资金并不能当然构成共同侵权。
股东发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救济?
股东发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法律赋予其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首先,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行为涉及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则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以及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防止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导致维权缺位。在实务操作中,股东应注意留存书面请求的证据,并合理判断是否存在紧急情形,确保程序合法。此外,股东还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行使质询权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等方式了解情况,形成维权合力。需要强调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但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在符合条件下可由公司承担。因此,股东在面对董事损害公司权益时,应当积极行使程序性权利,依照法定路径推进追责,切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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