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公司设立纠纷(法律服务时报)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设立纠纷这一实践热点,结合律师与学者观点,剖析纠纷多发的深层原因。指出公司设立程序涵盖出资、验资、评估、登记等环节,成本高、效率低,法律救济不足,实践中出现经济小区代垫出资、虚拟出资比例等变通操作,为日后争议埋下隐患。文章归纳出资不实、设立失败、法人人格否定等典型纠纷类型,并区分发起人责任与行政机关责任两大层面。刘凯湘教授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实体与程序规则,借鉴国外瑕疵设立制度,同时转变理念,以鼓励创业为导向,修正过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进言(三)

如何应对公司设立纠纷

本报实习记者 徐妤

提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法领域的律师们都说,“太多了!”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宝律师说,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司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上的公司的设立,成本太高,效率太低。公司设立的各个环节,出资、验资、评估、工商登记,程序复杂,关系复杂,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而且纠纷出现了之后,法律上明确的救济较少。

杨律师还谈到,因为立法与现实有差距,实践中便出现了很多变通做法,比如说上海有很多经济小区,帮助创业者成立公司,他们联合了会计师事务所,并不需要实际出资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便开始运行。这样的情况下日后产生了纠纷,将是非常棘手、难以处理的。有的科技企业,大家因为有项目、技术才走到一起开公司,年轻人创业,货币资本很少,因为技术出资要评估作价,而且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操作麻烦,所以他们就一人出钱,大家约定出资比例,其实是埋下了日后纠纷的隐患。

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侯正良律师说,由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现实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纠纷不断,例如关于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司法解释中是不是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制定一整套明晰的操作规则应对这些纠纷呢?

为此,笔者专门采访了北京大学的刘凯湘教授。

刘教授首先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设立这一部分规定的太少,几乎没有什么具体规定。公司设立这方面内容需要更多更细的条款加以调整,以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公司设立是个漫长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例如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等等。从行为的性质看,设立行为本身是个民事行为,还涉及公司登记、审批等行政行为。立法上应对履行这些关系的主体分别规定行为规则。

关于在设立纠纷中如何分清责任的问题,刘教授说,设立纠纷中的责任有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发起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等,比如发起人滥用公司名义,签订了很不利的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总之,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救济。这些都对司法解释提出了细化操作规定的要求。

另一层面是相关行政机关,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审批、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比如说审批机关该批的不批,故意拖延,延误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反过来却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当然,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公司法中直接予以救济,对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行为确立责任,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更为直接简捷,可以提高效率。

刘教授认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要填补漏洞,细化规定,对公司设立行为在实体规定上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程序性问题。如违法设立了公司,利益关系人以何者为被告,是公司本身还是发起人个人,还有诉讼管辖地、诉讼时效等等。具体而言,借鉴西方公司法中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是可行的。

在理念上,公司法应该以鼓励创业、鼓励交易为原则,尽量不要采取太严格的规定。比如我们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相当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还要求实缴资本,资本维持不变,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弊多利少。不合理的规定有可能妨碍了投资,也有可能造成资本闲置,还有可能引发许多的虚假操作。所以说这样的规定太严格,不符合现实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加以修正和突破。

(本文转载自《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3月21日服务在线版,作者:徐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设立纠纷主要包括哪些类型?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或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法律上将此类纠纷区分为发起人出资不实、公司设立失败、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资格等基本类型。出资不实指发起人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设立失败指设立最终未能完成,需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则可能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则旨在衡平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文中律师指出,实践中公司设立纠纷数量很多,集中体现在资本环节。例如上海部分经济小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创业者无需实际出资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即可开始运行,一旦产生纠纷非常棘手。另有科技企业因技术出资评估作价复杂且比例受限制,改为一人出资而内部约定出资比例,为日后争议埋下隐患。文章还列举了因发起人出资不实、设立失败以及公司成立后被否定法人人格等典型纠纷场景,印证了资本制度过度僵硬导致实践变通的普遍性。

实务中应对公司设立纠纷,重点在于事先防范。发起人应签订详尽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及违约后果;对非货币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避免出资不实。若出现设立失败,应妥善处理对外债务,及时清算,防止责任扩大。公司成立后若发现瑕疵,应主动补正,必要时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发起人需留意资本维持要求,避免抽逃出资等行为,以免触发布置法人人格否定风险。

公司设立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公司设立涉及多元法律主体,责任划分是纠纷解决的核心。在公司法理论中,责任可分为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指发起人之间基于设立协议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资本充实责任;外部责任包括公司对第三人债务的承受责任,以及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此外,行政机关在审批、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不同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需结合具体行为性质判断。

刘凯湘教授在受访中分两个层面展开分析。第一层面是发起人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例如发起人滥用公司名义签订不利合同导致公司受损。第二层面是行政审批与登记机关的责任,比如审批机关该批不批、故意拖延而延误商业机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刘教授认为,此类情形虽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公司法中直接确立违法审批机关的赔偿责任更为高效便捷。

实务处理中,需要首先厘清行为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发起人执行设立事务时,以公司名义或自身名义所为的行为后果归属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司设立规则判断。若公司成立成功,原则上由公司承受设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若设立失败,则由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行政违法审批,权益受损方可选择行政诉讼,同时也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应保存证据、明确授权范围,避免越权行为;债权人宜核查公司验资及登记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司法解释应如何应对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需要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并进。法律原则是填补现行规定空白,细化发起人、公司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引入国外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即在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不当然自始无效,而是允许通过补正、撤销或确认无效等不同方式处理,以此兼顾交易安全与法律安定。程序方面亦需明确诉讼主体、管辖与时效,避免因规则缺失导致救济困难。

文章记录了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设立部分的规定太少,几乎无具体规则,而出资、验资、评估、登记等环节复杂且救济途径不足。他主张司法解释一方面要在实体规定上规范设立行为,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程序问题,例如违法设立后应以公司还是发起人为被告、诉讼管辖地及时效等。同时他建议借鉴西方公司法中设立无效与瑕疵设立制度,并强调公司法应以鼓励创业、鼓励交易为原则,法定资本制要求过高且僵化,应结合实际修正突破。

从实务导向看,司法解释应当降低准入成本,允许更灵活出资方式,限制行政机关不当干预,并明确违法审批的赔偿责任。企业创业者则应关注规则变化,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善用分期出资、非货币出资评估等工具,处理好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衔接。发生设立纠纷时,应依据纠纷类型准确确定责任主体与救济途径,既可通过诉讼解决主体争议,也可就行政违法行为请求赔偿,以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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