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2009)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A与B为C公司股东,B掌控公司运营。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成为E公司挂名股东。后C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B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持有的E公司股权转让给B和D,侵害A的股东权益。法院认定,C公司作为E公司登记股东,其股权转让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必须经股东会决议。B未召开股东会即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且D明知该行为违法仍参与,构成恶意串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文章提示,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需通过合法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类似纠纷。

A与B均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与C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E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D借用C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C公司同意作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C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C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E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D两次以C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E公司工商档案中,C公司成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占E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A的情况下,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E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认为,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你的陈述看,C公司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C公司签订了借用C公司名义向E公司增资的协议,而且实施了增资行为,C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根据D的要求而签订。因此,首先需确认D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C公司是否成为E公司的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E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C公司帐户转入E公司帐户。E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C公司已经成为E公司的股东,占有E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C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C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 因此,C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E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直没有正式发布。如果不能确认D的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增资的实际资金由D提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

假定C公司被依法确认为E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呢?C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B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以及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本人以及他人,显然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B作为实际控制C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应当经过股东会的批准,B超越其权限代表C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仍然与其恶意串通,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此,2008年6月12日C公司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1 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如何认定?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认定主要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原则。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实务中,常见的滥用行为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或未经合法决议擅自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利用控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不当利益等。本案中,B作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未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另一股东A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公司与其本人及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持有的E公司股权转让,直接侵犯了A的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和资产收益权。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风险提示: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程序正义,尤其是涉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书面记录决议内容。若股东认为自身权益被滥用,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相关行为无效或撤销,并可主张损害赔偿。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重大事项”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必要性,实践中需结合公司规模、交易金额、是否影响公司存续等因素综合判断。

隐名投资中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隐名投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需通过协议明确。根据公司法的登记对抗原则,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增资款以C公司账户转入E公司账户,且E公司工商登记显示C公司为持股87.5%的股东。因此,在法律上C公司被认定为E公司的股东,D作为实际出资人属于隐名股东。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但未正式发布。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有代持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双方内部关系按协议处理;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实务操作指引:隐名投资者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出资方式、股东权利行使、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及退出机制。同时,应保留出资凭证、转账记录、利润分配记录等证据。风险提示:隐名股东面临的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或执行、公司或工商登记不认可等风险,建议通过股权质押、授权委托等方式加强控制。争议焦点在于:当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主张转让无效?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受让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则转让有效;隐名股东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未召开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未召开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取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以及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原则,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转让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行为,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本案中,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87.5%股权转让给B和D,直接导致C公司失去对E公司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资产处置,必须经股东会决议。B在未召开股东会、未通知A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其本人及他人签订协议,严重违反程序。且B作为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谋利,侵害了A的股东权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同时,D作为受让人,应当知道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批准,仍与B恶意串通,损害A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禁止恶意串通)而无效。实务中,若股权转让金额较小、不影响公司经营方针,或公司章程明确授权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则未召开股东会的协议可能有效。但建议公司严格遵循程序,避免争议。风险提示:股东在处置公司资产时,应确保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若股东认为未召开股东会的协议损害其权益,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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