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瑕疵不影响公司的存续(2006)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钟楼包子馆改制纠纷案,阐明了一个重要的公司法实务原则: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实际经营多年后,即使设立过程中存在股东签名虚假等瑕疵,也不影响企业存续。二审法院指出,设立协议在完成改制后已被章程取代,会议纪要和章程若存在虚假记载,应由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处理,股东请求确认文件无效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案例对处理公司设立瑕疵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提示企业在改制中应规范程序,同时也反映司法对企业维持原则的坚持,避免因设立瑕疵导致企业清算或解散。实务中,股东对设立文件真实性的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或后续治理机制解决,而非直接诉请法院否定企业存续基础。

钟楼包子馆原系国有企业。1998年12月1日钟楼包子馆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到会职工67人,缺席8人,大会形成《钟楼包子馆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决议同意钟楼包子馆出售及收购方案,钟楼包子馆整体出售,全员购买、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经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值为489.8万元,冲减企业负债、帐外负债、职工安置费等,最后净资产为-3.37万元,经双方协商,受让方出资价款为0.8万元;收购后实行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股及中层以上干部股占51%、员工股占49%。同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全民转变为股份合作制,其债权债务由钟楼包子馆、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职工承担。次日,钟楼包子馆的主管部门与法定代表人为代表的钟楼包子馆的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钟楼包子馆整体出让。同日,钟楼包子馆的股东签署了《企业章程》。此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1999年5月18日,钟楼包子馆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月20日当地体改委批准钟楼包子馆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次日,钟楼包子馆股东签署了《股份合作制协议书》,载明经体改委批准,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通过,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钟楼包子馆改制后,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管理层的股东与作为职工的股东产生了诸多矛盾,其中一位股东以上述《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份合作制协议书》上的四位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公司董事长伪造职工签名,骗取工商注册登记为由,起诉公司董事长,要求确认上述文件无效,并进而要求确认公司董事长所持38股股份不生效。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文件上的股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果确认原告所称四名股东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写属实。据此,该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应规定以及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被告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前提下,采取假冒股东签名的手段,伪造股东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等文件,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被告违反了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亦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确认《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无效。同时,因被告(公司董事长)持有的38股股份占股本总额的51.35%与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职工股东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的持股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股东持股总额的50%的规定相悖,因此认定被告持有钟楼包子馆的38股股份不生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据企业章程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参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股份制协议书是企业职工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目的而签订的股东之间的协议,是成立前的设立协议,企业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该协议即自行终止,为章程所代替,再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没有法律意义。会议纪要系企业股东大会的书面记录,章程是企业的组织准则和行为准则,该企业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企业状况及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即使存在申请文件虚假、瑕疵等情况也应当由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处理,部分股东要求确认文件效力的请求不应由法院受理。另外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设立,认定文件无效必然引起企业变动、清算,法院组织企业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股东超额购股和限制职工购股的行为,也应当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确认、变动,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6年10月号)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设立存在虚假签名瑕疵,能否据此否定公司存续?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原则,公司一旦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多年,即使设立过程中存在申请文件虚假、股东签名被伪造等瑕疵,也不能轻易否定公司存续的效力。公司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法人资格和股权结构的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设立文件存在瑕疵,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处理,例如要求改正、罚款或撤销登记,但这与民事上确认文件无效是不同范畴。法院通常认为,企业已运转多年,其企业状况和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再允许股东通过民事诉讼否定设立文件效力,必然导致企业变动甚至清算,而法院组织企业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仅以签名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无效进而否定公司存续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务中,股东应通过行政投诉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登记瑕疵问题,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不能事后否定整个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

设立协议在企业成立后还有法律效力吗?

设立协议是股东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其性质属于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性契约,核心目的是约定出资、组建公司等事项。一旦公司依法完成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协议的历史使命即告终结,其内容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和替代,设立协议本身不再具有直接约束公司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明确指出,股份制合作协议是设立前的协议,企业完成改制后,该协议即自行终止,由章程代替。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再要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通常被认为没有法律意义,因为该协议已经失去现实约束基础,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应依据章程来确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如果一方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损害方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依据合同法追究缔约过错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但这并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也不能以设立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实务建议是,股东应重视章程条款的审查,因为章程才是企业存续期间的根本准则。

股东发现公司登记文件被伪造,应通过什么途径维权?

股东发现公司设立登记文件中的签名系伪造或存在虚假内容时,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和救济途径。首先,对于登记文件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范畴。股东可以向做出登记的行政机关举报或申请更正,要求对虚假登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登记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理结果不服,股东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如果伪造签名行为给股东造成实际损失,股东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例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再次,如果涉及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但该诉讼主要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行为,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初始文件瑕疵并不适用。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以文件签名虚假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整个公司设立无效或解散公司,因为企业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取向,设立瑕疵一般不影响企业存续,法院通常不受理此类民事案件。股东的维权重点应放在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和行政纠错程序上,而非否定公司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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