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如何理解?(2006)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探讨“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问题。作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属于公司法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形,故一般性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及公益性单位等依法受到限制。文章还指出“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可能存在的立法逻辑疑问,对理解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法律边界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法律桥网友Malt咨询:《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除了“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它法人都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简言之,合伙企业法允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但公司法却要求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公司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投资人。所以,这两个规定有没有冲突?还是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算是公司法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句话的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是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而非公司法本身。而《合伙企业法》属于法律,所以,可以认为该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从上面所引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知非国有企业、非上市公司的一般性的公司可以设立普通合伙,同样,“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则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也是合伙企业法对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国有企业”是不是已经包括了“国有独资公司”?合伙企业法将上述二者并列,是不是在立法上犯的一个低级错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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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法律另有规定”应如何理解?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是指公司法以外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自身的章程。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该表述意在为其他法律对公司投资模式的特别安排留下空间。例如,合伙企业法赋予法人参与合伙投资的权利,允许符合条件的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突破了一般公司不得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因此,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实务中判断某一规定是否构成“法律另有规定”,需重点审查其立法层级是否属于法律,以及是否明确授权公司可以突破连带责任限制。若仅存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不足以构成例外。此外,在法律适用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并注意法律修订带来的动态变化。律师在为公司设计投资架构时,应当事先核查被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及责任承担方式,确认是否存在法律层面的明确授权,避免因误读“法律另有规定”而引发无效投资或超范围经营的风险。

公司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

根据现行法律体系,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受到一定主体限制。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或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安排与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原则相衔接,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实务操作中,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评估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资产和经营的影响。同时,应当注意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单项投资额度是否受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约束。若公司属于上市公司或国有背景,则需严格遵守禁止性规定,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规避。此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后,其责任范围不仅限于出资额,还包括因合伙企业债务产生的全部清偿义务,故建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亏损分担机制和退出条件。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同时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多个合伙企业,或者通过子公司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等,这些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法律规则与监管政策综合判断。

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为何在限制条款中并列?

在合伙企业法的限制性规定中,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出现,引发了关于两者是否重合的讨论。从法律概念看,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股东仅为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而国有企业的范围更为宽泛,通常指国家出资设立、持有全部或多数权益的企业,包括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等。立法者将二者并列,并非简单的概念重复,而是为了覆盖所有可能涉及国有资本且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主体,防止因企业组织形式不同而出现监管漏洞。从历史背景看,制定该规定时企业形式多样,既有公司制企业,也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故采用并列表述以周延调整范围。实务中,对于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应重点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国有企业”范畴。一般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绝对禁止;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受限制存在争议,需结合国资监管规定及企业性质认定。实践中常见风险是,国有资本通过多层嵌套架构间接参与普通合伙,以规避限制,该行为可能被监管机关认定为无效或面临整改。因此,涉及国有资本的投资决策,应当提前进行主体性质审查,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确保合伙架构符合强制性规定,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伙协议效力争议或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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