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公司,在2003年的时候与我市的一家国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实施合同。双方在2005年财务结算时,食品公司尚欠我公司综合楼工程款30多万。我公司随后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食品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款。后我公司获知,2004年食品公司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重组,将食品公司按照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分立为四家公司,而且四家公司商定就原食品公司的债务由新食品公司承担。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除新食品公司以外的三家公司偿还债务?
---------- 读者:钱光明
你的问题涉及的是公司分立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你的陈述看,原食品公司根据上级要求,将原公司按照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拆分为四个公司,你公司事后方得知此情形,因而可以确定,在食品公司分立前,并没有和你公司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哪家公司偿还。因此,分立后的四家公司均应当对原食品公司分立前对你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债务。至于四家公司内部对于原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由于没有与你公司,即债权人进行协商,所以其内部的约定对你公司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人的变更,如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类型、出资人构成以及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等都会直接影响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同时也会影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和合并或其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法人的变更登记事项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诸多法人的变更中,公司的分立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影响极其重大,也极容易成为不良商人逃避责任的手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的出资人往往采用公司分立的方式来逃避债务,通过分立的形式设立新的公司,将负债累累的原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给新的公司,然后试图借公司有限责任使原来负债累累的公司实际清偿能力大幅度的降低,极大地损害了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只有变更登记并不能切实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并且在我国《公司法》中还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债权申报和债权人请求清偿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删除了“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分立”的禁止性规定。这就要求各债权人应及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对于可能出现的逃避债务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一方面进行协商,力求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要了解法律有关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刊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3期)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分立后原债务由谁承担?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原则上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一公司主张全部债权,而无需按照分立后各公司的资产比例或内部约定分别追偿。这种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通过分立形式将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同时把债务留在空壳公司,从而削弱债务清偿能力。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如果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了书面协议,并且明确约定了由分立后的某一家或某几家公司承担债务,那么债权人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只能向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主张权利。但在实践中,这种例外必须以书面形式且事先经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如果分立后的公司内部自行约定由其中一家承担全部债务,该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则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分立后的所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公司分立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及时核查分立方案和公告内容,评估自身债权是否明确、有无书面约定,必要时向所有分立后公司主张权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权益受损。
公司分立时内部债务分担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分立时,分立各方之间就原公司债务的承担比例、承担主体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在分立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各分立公司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相互之间的分摊义务。但是,这种内部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在协议签署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司分立连带责任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分立后的任何一家公司清偿全部债务,而无须受分立公司内部约定的限制。例如,分立协议约定由新食品公司承担全部原债务,其他三家公司不承担,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也未作出书面认可,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可要求四家公司中的任意一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承担清偿义务的公司事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向其他分立公司追偿,但这属于分立公司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不影响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实务中,一些公司试图通过内部协议将债务集中于无经营实体的壳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无法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将所有分立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提交公司分立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公告信息等证据,以证明连带责任主体范围,确保债权实现。
债权人如何防范公司分立逃债风险?
公司分立是法律允许的企业重组方式,但实践中常被滥用为逃债手段,例如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或空壳公司。为防范此类风险,债权人应从多环节采取应对措施。首先,在交易前应做好资信调查,了解债务人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定期关注其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其次,在债务存续期间,如得知债务人拟进行分立,应及时与债务人沟通,要求其就债务清偿作出书面安排,最好达成由分立后全部公司或特定有清偿能力的公司承担债务的协议。再次,公司分立依法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后一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关注公告信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或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法律取消了公司分立前的清偿或担保强制条件,因此债权人更须主动行使权利。若发现分立已发生且未经协商,债权人应尽快向分立后的各家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保留相关凭证;协商无果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分立后的所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诉讼中可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资产转移。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连带责任后,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任一分立公司的财产。总之,债权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善用法律工具,在发现债务人分立迹象时迅速行动,以避免债权落空。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