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限制(2008)

文章摘要 本文探讨了股东出资不到位及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与权利限制问题。针对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的情形,文章指出受让方因在协议中确认瑕疵而继受资本充实义务,需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责任。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及表决权等自益权与共益权应按实缴出资比例受到相应限制。该分析为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及公司内部治理提供了明确的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思路。

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A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明知,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A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请问,我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B公司未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受让方是否需补足出资?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若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这一瑕疵予以确认,则受让方应当继受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从法律实务规则来看,虽然一般观点认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而非出资义务,但当受让方对瑕疵明知且确认时,构成对原股东出资义务的债务承担或连带责任的加入。实务操作中,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该受让股东在原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受让方是否真正明知以及协议条款的具体表述。风险提示方面,股权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审查目标公司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原股东的出资凭证。若发现出资瑕疵,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补足义务的承担主体及违约责任,避免因盲目受让瑕疵股权而陷入补缴出资的法律纠纷,进而承担不必要的巨额财务风险。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如何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立法精神与实务规则,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足额出资或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限制。这种限制的核心原则是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具体而言,受到限制的权利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分红权)、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如果股东认缴了出资但未实际缴付,其只能以实际出资所占的比例行使上述自益权与共益权。实务操作中,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明确限制。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实缴比例时,如何认定表决权与分红权的计算基数。风险提示方面,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应积极利用章程自治机制,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定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条款,以防范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损害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治理的公平与高效。

公司其他股东如何追究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违约或出资责任?

当控股股东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公司控制权却迟迟不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时,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可采取多种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首先,公司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该受让股东,要求其在承诺或依法继受的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赔偿因迟延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其次,公司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即在公司怠于追究该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时,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受让股东履行补足义务。实务操作指引建议,其他股东在起诉前应收集股权转让协议、出资瑕疵明知证据、催缴出资的书面通知等关键证据。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受让股东是否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免除出资责任或诉讼时效的认定。风险提示方面,其他股东在维权时应注意程序合法性,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拒绝或拖延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否则面临程序瑕疵被驳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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