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基本形成(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基于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及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两项配套规章,系统阐述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界定、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操作规则、诚信义务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职责及反收购限制,并指出其与《证券法》原则性规定共同构成初步的收购法律框架。文章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董监高对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发表意见或聘请专业机构核查,同时严格限制收购人提示性公告后的反收购行为,并通过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防范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该框架总结了十年并购重组经验,对优化资源配置和改善公司治理有积极意义,对理解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演进脉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两个操作细则配合《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构成我国初步的较为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先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界定,指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购管理办法》还分别就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收购管理办法》强化诚信义务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收购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进行协议收购,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如果进行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发生上市公司收购时通常伴随反收购,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会配合大股东或者独立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 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当然《收购管理办法》也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由于持股变动往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前奏,因此中国证监会在发布《收购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配套制订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办法》通过对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主体、时点、内容和格式,强化了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大额股份的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内幕交易的产生,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收购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办法》总结了我国近十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面的有益经验,较好地平衡了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强化诚信义务的要求,其实施将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作者为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人民网 2002年10月24日 (责任编辑:李欣玉)

查看原文:http://www.people.com.cn/GB/jinji/35/159/20021024/849624.html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中诚信义务包含哪些核心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诚信义务是贯穿监管规则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防止拥有控制权优势或信息优势的主体滥用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该法律框架,诚信义务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决策和行动时必须顾及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手段掏空公司;收购人一旦启动收购程序,同样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收购行为进行虚假陈述、操纵股价或欺诈性安排;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则需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其经营管理行为应当以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实务操作中,诚信义务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在协议收购情形下,董事会收到收购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还需单独发表独立意见,以形成内部制衡;在要约收购情形下,董事会必须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对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和股东产生的影响提出专业意见,并就股东是否应接受要约给出建议。此外,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时,尚存在未清偿公司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则董事会必须聘请审计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报告,同时要求该股东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和独立董事还应对方案的可行性分别发表意见。这实际上将诚实信用的抽象法理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程序约束和审查机制,显著提升了收购交易中的透明度与公允性。风险提示方面,违反诚信义务的主体可能面临监管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被认定为收购行为无效,实践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压低收购对价、董事会借口维护公司利益而实施防御措施以保全自身职位,以及关联方之间通过隐蔽方式转移利益等。因此,参与收购的各方尤其是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程序履行核查、披露和建议义务,完整保存决策记录,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和忠实义务,从而降低法律风险。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有哪些限制?

反收购措施是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面对敌意收购时为阻止或改变收购条件而采取的行动,但此类措施极易异化为管理层维护自身地位、损害股东选择权的工具,因此监管规则对其实施设置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制。该法律框架首先确立了一项总原则: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管理层必须公平对待收购方与全体股东,不得利用公司资源进行自我防御。更为具体的是,在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即被套上“冻结”义务,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主动提议以下事项: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免通过稀释股权来抬高收购成本;回购上市公司股份,防止通过改变股本结构阻挠控制权变更;修改公司章程,避免设置“驱鲨剂”或“毒丸”等障碍条款;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以防止突击交易制造不确定性;处置、购买重大资产或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为了改善经营而调整业务或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此外,规则还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切断管理层利用公司资金或信用帮助收购人完成收购的可能,同时也禁止为收购方提供担保、贷款等利益输送行为。这些限制的实质是把反收购的决策权部分收归股东大会,因为董事会只有在日常经营范围内或经股东会授权后才能实施相关行为,从而防止管理层越权。实务操作中,董事会如果希望采取反收购措施,应当事先寻求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并在公告中充分披露措施的合理性及对公司利益的影响。风险提示方面,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而实施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处置等防御性安排很可能被认定无效,相关责任人还可能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正常业务”与“重大影响合同”的边界,紧急财务状况下调整业务是否构成违规,以及董事会能否以反收购为名披露对股东不利的信息等。因此,建议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在收购期间保持被动和审慎,除非有充分的商业理由并获得股东支持,否则不应主动采取防御行动。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如何防范内幕交易?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重要配套机制,其核心逻辑在于,控制权转移通常以股权比例的持续变动为前奏,因此通过强制披露大额持股变化,可以提前揭示收购意图、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有效压缩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空间。该制度首先通过明确界定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解决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这里的“一致行动人”不仅包括协议约定共同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方,也包括存在资金、亲属、控制关系等可能导致利益一致的主体,从而防止多名关联方通过分散持股规避披露义务。在披露时点和内容方面,规则要求投资者或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且在该比例变动达到规定幅度时也要及时更新披露;披露内容包括持股目的、后续增减持计划、取得股份所支付资金的具体安排以及是否存在代持等情形,以便市场全面了解收购的真实背景。收购方在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还必须披露要约价格、数量、期限和资金保证等关键要素。实务操作中,该制度的意义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事前威慑,由于大额持股信息必须公开,任何试图通过内幕消息提前建仓的违法行为都面临较高的暴露风险;二是事后追责,监管机构可以依据披露文件与交易记录的比对,识别出存在异常交易关联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信息者。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信息披露文件是判断收购是否公平、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重要依据。风险提示方面,信息披露义务人若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仅可能被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未按规定披露即继续买卖股份的行为,还可能被限制表决权甚至被要求限期卖出。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口径,比如两个独立投资者在同一时段内集中买入但无书面协议,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协同行动;以及披露时点的计算,特别是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中交割日与公告日的衔接问题。因此,相关主体应当建立严格的合规内控流程,在增持前进行预披露评估,持股变动达到临界点时立即聘请法律顾问出具合规意见,并确保公告内容完整准确,以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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