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关闭清算,国家政府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性质如何?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国有企业关闭清算背景下,国家政府部门(国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展开分析。文章以一起原厂会计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由单位使用,单位倒闭后国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约期归还的案例为切入点,两位律师分别给出观点:一种认为承诺函如盖有公章且内容明确,具有法律效力,可能构成债务承担或担保;另一种则认为政府机关出具此类承诺不符合公共财产保护原则,可能被认定无效,但无效后政府机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需关注执行难题。文章为实务中处理类似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法律桥网友Rgszx咨询:请问,原厂会计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给单位使用,现单位倒闭后该款未还,由国资公司负责清理。银行在追偿时,国资公司具函,以“承诺书”的方式同意约期归还此笔个人借款,请问,此“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银行是否能凭“承诺书”向国资公司诉求债权?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所谓原厂会计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给单位使用,这种说法本身在操作上就存在一定的异议,银行对贷款人、贷款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贷后才能放贷,当然不排除有一些外部因素。

所以以下分析基于你的说法都成立的基础上,国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没有看到内容,从你的表述看一为债务的承担,二可能构成对此笔债务的担保,但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此承诺函上有国资公司的公章,且内容表述明确的,其本身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构成何种法律后果,需要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Rgszx再咨询:其承诺函所表述的主要是“该户借款为某厂所用,现该厂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国资委负责处理,该户借款由国资委于2007年10月前偿还”然后盖有公章。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这承诺函构成了对债务的承担。该承诺是否有效呢?我认为有待商榷。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政府机关的担保是无效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乃在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不能滥用于商业领域。本案中,国资委作出了债务的承担的承诺,这也不符合保护国有公共财产的宗旨。因此,若本案诉诸法院,该承诺函很可能会被判定无效。若无效,则政府应当承担无效的赔偿责任。另外,还可能会面临法院的判决书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能否执行,这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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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国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是否有效?

国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是否有效,需结合具体内容、出具主体性质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首先,若承诺函上盖有国资公司公章,且内容明确表达了代为偿还特定债务的意思,例如载明某笔借款由某单位使用、现由国资公司负责偿还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则从形式上看属于债务承担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原则,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国资公司作为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其法律地位与纯粹的行政机关有所不同,其经营活动受公司法调整,通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成为债务承担的主体。然而,若出具承诺函的主体是国资委等政府机关,因国家机关的职能是公共管理,其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法律对国家机关从事商业担保或债务承担持严格限制态度,以防止公共财产用于商业风险。因此,若承诺函由国资委或行政机关出具,则其效力可能因违反公共财产保护原则而被认定无效。若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资公司出具,则有效可能性较高,但仍需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承诺函的措辞、出具背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认定。若承诺函被认定无效,出函方需承担因缔约过失或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通常以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承诺函时,应核实出具主体的性质、权限,并要求其提供内部决议等文件,以降低法律风险。

政府机关的还款承诺与担保有何区别?

政府机关的还款承诺与担保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区别,但二者均受公共财产保护原则的制约。担保是指第三人以自身信用或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或抵押等增信措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而还款承诺通常表现为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单方面承诺由其负责清偿债务,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或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则需要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政府机关作出的还款承诺,即使不使用“担保”一词,若其目的和效果是为债务提供信用背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担保。根据法律原则,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进行商业担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还款承诺是否同样无效,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承担与担保不同,债务承担是主动承担债务,担保是从属债务,但二者都涉及公共财产用于商业活动,违背了国家机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宗旨,因此应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如有明确法律授权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债务承担,可以认定有效。但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严格审查,若政府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还款承诺,通常会被认定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政府机关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及执行方式受限制,因为国家机关的预算资金执行有其特殊程序,债权人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债权人面对政府机关的还款承诺,应审慎评估其效力风险,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企业的担保或债务承担。

银行能否凭承诺函向国资公司主张债权?

银行能否凭承诺函向国资公司主张债权,关键在于承诺函是否构成有效的债务承担或担保,以及国资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首先,银行需要审查承诺函的出具主体。若出具方是国资公司(即一家依法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且承诺函内容明确表示同意约期归还某笔借款,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则该承诺函通常具有法律效力,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律原则,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债权人接受后,该承诺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国资公司应按承诺履行。银行凭此承诺函,有权要求国资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次,需注意承诺函的具体表述。若表述为“该户借款为某厂所用,现该厂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国资委负责处理,该户借款由国资委于某日期前偿还”,则明确构成了债务承担,即国资委承诺自己负责偿还,这不同于一般担保,因为承担人直接成为债务人。但这种承诺是否有效,还要看国资委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其法律地位接近于行政机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对外作出债务承担承诺可能因超越职权而无效。若无效,银行不能依据承诺函要求国资委承担履行责任,但可以主张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能小于原始债务。再次,若承诺函被认定为有效的债务承担,银行在主张债权时,需注意债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最后,即使获得胜诉判决,执行环节也可能面临困难,因为国资委或国家机关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强制执行需遵守相关限制规定,实践中可能无法划扣其办公经费或预算拨款。因此,银行在决策前应全面评估承诺函的效力、出函主体的性质及偿债能力,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物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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