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主张取消该股东的资格呢?(2006)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取消其股东资格的问题展开,结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实务进行分析。核心观点是:仅以未实际出资为由直接要求取消股东资格并非最佳路径,更可行的方式是隐名股东通过确权诉讼恢复股东身份。关键在于证据支持,特别是名义股东承认代持关系的书面依据。文章提醒,在存在多个名义股东且部分承认、部分否认的情况下,需通过证据补正形成完整证据链,以满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本文对处理类似股权纠纷具有实务参考价值,强调诉讼策略与举证重点。

法律桥网友无所畏咨询:

我单位由一个法人股东和三个自然人股东组建而成,其中三个自然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金。在注册验资时该三个自然人的出资部分由该法人股东出资,以三个自然人名义打入验资户,当时法人股东也没有向该三个自然人索要任何凭证。现在另外两个股东已经承认是名义股东的事实,并且愿意将该股份转回给实际出资人,但另一个名义股东却不承认自己是名义股东,认为自己是实际股东。并且,也不履行股东的相应职责。

请问,向这种情况下,有什么办法能拿回该名义股东的股份呢?可以以其没有实际出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其股东资格吗?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你的情况涉及到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上海高院曾针对这个问题专门作出了一个解释,使符合一定条件的隐名股东通过提起确权诉讼的方式来恢复股东身份,当然,这里牵涉到诉讼中举证的问题,所谓“两个股东已经承认是名义股东”是否有书面依据,如另一股东对此不认可如何进行证据补正等,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但需有证据支持使之形式上具备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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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仅以未实际出资为由能否直接取消股东资格?

仅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直接主张取消其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以及对已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资格取得的核心依据是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以及出资行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事实。在公司内部,如果股东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分红或行使表决权,即使未实际出资,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直接以未出资为由请求法院取消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如果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应当依据代持协议或相关证据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然后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诉讼中,法院会审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实际出资事实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因素。对于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其出资义务仍应履行,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总之,取消股东资格并非简单以未出资为由即可实现,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和法律关系审慎选择诉讼路径。

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或明确的口头约定,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持股的合意。如果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则需通过出资凭证、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其次,实际出资人必须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证明其将资金交付给名义股东并用于公司出资。第三,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且未表示反对,或者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其他股东已经认可其股东身份。此外,如果名义股东自己也承认代持事实,将有助于降低举证难度。如果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则需要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例如出资款项来源于实际出资人、公司利润分配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参与股东会并签署决议等。在诉讼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方证据和事实,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隐名投资关系,并决定是否支持显名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规避行业准入限制或外资禁止性规定,则该请求不会获得支持。

名义股东不承认代持关系时,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当名义股东不承认代持关系且不履行股东职责时,实际出资人需要采取系统的证据补强和诉讼策略进行维权。第一,梳理现有书面材料,包括出资时由法人股东代为打入验资户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这些材料可以证明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人身份。第二,收集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或书面陈述,若其他两位名义股东愿意承认代持事实,应要求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陈述出资过程及代持安排,并可进行公证以增强证明力。第三,寻找间接证据,例如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决策的会议纪要、签署的股东决议文件、收取分红款的银行流水、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往来通讯记录等,这些证据能够反映实际出资人作为真正股东行使权利的事实。第四,如果缺乏直接书面代持协议,可通过录音录像、电子邮件等固定沟通证据,必要时可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与名义股东进行沟通,引导其承认相关事实并记录在案。第五,在诉讼策略上,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判令公司及名义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中应重点论证代持关系的存在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可一并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因其不配合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审理时会结合出资来源、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股东认可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提示的是,此类案件举证责任较重,实际出资人务必保留好所有原始凭证。若证据不足,也可考虑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但协商需以掌握足够证据为前提,否则难以促使对方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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